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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债”之辩(四)
来源:王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30
浏览量:359

                                            

    王勇义律师---法评 公司“股债”之辩(四)


四、裁判要旨

 

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1、案情回顾

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某某置业分别召开三次股东会(当时某某置业股东有纪某某、丁某某),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向某某信托贷款。

2011年6月21日,某某信托与某某置业、纪某某、丁某某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某某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某某和丁某某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某某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某某置业的80%股份。

2011年6月24日,某某某某与纪某某、丁某某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时,某某某某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与纪某某、丁某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某某置业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

2011年9月15日,某某信托指派两人为某某置业董事,并选举纪某某为董事长、丁某某为经理,形成新的某某置业章程,新章程明确了某某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同月,某某置业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某某信托依法持有了某某置业的80%股权;并接管某某置业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纪某某个人名章。

2015年8月4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某某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某某信托申报的债权,某某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

2、法院判决

《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原告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某某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现原告某某信托提出其是“名股实债”,本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某某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某某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某某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某某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某某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是某某信托受让了股权,形成了股权转让的事实。

某某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不能进行融资的项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某某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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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勇义
  • 执业律所: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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