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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债”之辩(三)
来源:王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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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勇义律师法评---公司“股债”之辩(三) 

三、 本案裁判要旨


股东超出认缴股本金对公司的投入也不当然为对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股东间对公司估值的判断、约定,股东实际支付公司的投资款并不一定与认缴的出资额对应,实际投资额很可能超出认缴的出资额;借款关系的成立,应有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而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被登记为股东出资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不能被当然认定为借款。

1、案情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9月,黄某、杨某、廖某甲签订《股东协议书》,载明:A公司于2004年9月办理增资,总投资额增至500万元正,由杨某、黄某及廖某甲入股;股权分配如下:股东杨某投入225万元,估比率45%;股东黄某投入225万元,估比率45%;股东廖某甲投入50万元,估比率10%。2004年9月18日,黄某与杨某签订A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暨2004年8月财务报表,载明:黄某其他应付款总数2,356,692.10元,投资额为225万元,本公司欠106,692.10元,后各方并未办理相关公司信息的变更登记。


2011年3月,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经A公司委托,对A公司进行了审计鉴证,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2011年2月28日A公司的长期应付款中债权人包括3户,分别为杨某687,719.65元,黄某2,420,000元,廖某甲50万元,该些长期应付款均经发函询证,回函确认。

2、法院判决

本案中黄某主张其对A公司的投资中超出认缴出资部分系A公司对其的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黄某对其主张,至少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黄某与原A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2.黄某向原A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但黄某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关于借贷合意,黄某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无法证明与原A公司间存在借贷合同。黄某仅以《审计报告》所载的A公司对黄某长期应付款金额242万元,超出黄某在股东协议书中所认缴的225万元,就推定超出部分为借款,于法无据。

首先,股东超出认缴股本金对公司的投入也不当然为对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当事人间对公司估值的判断、约定,股东实际支付公司的投资款并不一定与认缴的出资额对应,实际投资额很可能超出认缴的出资额。其次,除了《审计报告》,黄某也无法提供向原A公司付款的相应凭证,资金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鉴于民间借贷的实践性,黄某主张与原A公司间借贷关系也难以成立。因黄某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黄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黄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故予以驳回。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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