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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
来源:方桂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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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是,对于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确认都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所以不同的地方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下面结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讲解。

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中结合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一个具体数额,2011年度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不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确定。

对于护理人员数量,《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同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中,对于护理人数做了具体规定,一般为一人,也可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人数;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1-5级或工伤残疾1-4级)或治疗后死亡的,护理人数为2人。

对于护理人员的期限,《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中,对于护理人数做了具体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按住院时间、按日计算;伤残的可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按日计算。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中,对于护理人数做了具体规定,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的,应根据司法签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按70元/天(2011)计算,比例为:全部(1级)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共5项均需护理)的50%,大部分(2级)护理依赖(5项中的三项)的40%,部分(三级)护理依赖(5项中的1项)30%;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五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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