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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死刑适用探疑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1
浏览量:1422

摘要: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正常情况下应当判处死刑。对于间接故意杀人、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通常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有特别恶劣情节的故意杀人既遂,通常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便存在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也要慎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关键词:故意杀人  死刑  量刑情节

 

New Reflec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Case of Intentional Murder

CHEN Guo-hua

Abstract: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those who are intentional murderer should be sentenced to death. Those homicide who commit crimes out of either indirect intent or passion, and who surrender themselves, usually should not be sentenced to immediate execution, while those who have accomplishment of crime with extreme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Even if those who surrender themselves should be given a lighter or mitigated plot, judges also carefully sentence them to death penalty with a two-year reprieve.

Key Words: intentional murder; death penalty; the circumstances of punishment

 

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基本刑是死刑、无期徒刑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通常应当选择的刑罚应当是死刑。只有在存在明显的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死刑。不过,死刑又存在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的区别,而且这种区别是巨大的,被人称为生死两重天。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讨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中,如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问题。

一、对于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犯,是否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个著名的间接故意杀人案是发生在北京的崔×杰故意杀人案。[1]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一方面没有采纳辩护方关于崔×杰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而是认定崔×杰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另一方面认为“考虑崔×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从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英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对于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犯,是否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判决是存在的。从现阶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标准的把握来看,对某些性质极为恶劣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试想,对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分子,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且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还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对于同样存在伤害故意,却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的犯罪分子,有什么理由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呢?

不过,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特点来分析,未来在死刑改革过程中,对这种杀人犯,恐怕还是以先于出于直接故意的杀人犯,一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妥。这是因为,在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而是既不追求也不阻止的听之任之的心态,与直接故意的杀人犯相比,间接故意的杀人犯在主观恶性上明显要小。当然,这样的做法只有在已经将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取消之后,才可以考虑,否则将导致刑法分则的罪刑配置失衡。

二、激情犯罪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2005年曾经发生过一起农民工王×余因讨要工钱未果而杀死4人的案件。这起案件源于王×余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遭他人殴打,矛盾激化而杀人。此类案件在理论上被归纳为 激情杀人。当时,有学者主张,这种因激情而导致意志短暂失控所引发的杀人案,应当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那么,激情犯罪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应当具有怎样的影响呢?

(一)激愤情绪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强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关。激情犯罪中的激愤情绪,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控制能力以及主观恶性的有无及强弱是否存在关联?倘若能够证明行为人在激愤状态下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或者主观恶性减轻,就说明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降低甚至丧失,也就应当对其宽处罚甚至不能给予刑罚处罚。

那么,激愤情绪对刑事责任是否有影响呢?为解决此问题,需要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加以了解。刑事责任能力以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为内容,控制能力本质上是一种意志能力,它是在辨认能力的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人的意志自由能力。尽管我国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律标准,但都是在静态中来把握意志自由的度。而现实生活中,意志自由的发挥是在动态中进行的,是与周围环境互动的结果。环境可以影响行为人的认识,进而影响意志自由的正常发挥;同时,客观环境还可能对行为人的心理产生直接压制,使其丧失意志自由。所以,即使行为人在事后的鉴定中被认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行为当时也不一定存在意志自由。尤其是在突遇强烈刺激,产生强烈情感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在瞬间丧失意志自由或者意志自由严重减弱。因此,激愤情绪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要相对小一些。如果在激情突发的情况下,意志力完全丧失,且这种激情是不正当行为引起的,那么就应当认为没有主观恶性。”[3]

需要强调的是,激情犯罪人在极度激愤情况下,通常也没有完全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即即便是极度愤怒,通常也不会导致行为人完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如果有这两种情况之一,被告人就已经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也就缺少犯罪故意,一个缺少犯意的行为,是不应被作为犯罪行为处理的),而是仍然具有正常人的判断能力,只是由于其感情遭到突然刺激和伤害,控制不住的愤怒和羞辱等情感必然会冲击和削弱他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使其控制能力明显弱于情绪平静之时,因而刑事责任能力减弱。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激情属于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理由。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4条规定,行为如果系因受非法刺激或者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而实施的,法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慌乱、恐惧或者惊吓而超越紧急防卫的界限,不受处罚。[5]在慌乱、恐惧或者惊吓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显然属于激情场合实施的行为,因此,该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的激情犯不予处罚的精神。《菲律宾刑法典》第13条也规定,在不可避免地产生激情或者意识混乱的强烈冲动支配下实施行为的,减轻刑事责任。[6]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如果能够行为人属于激情犯罪,就有必要考虑对其从宽处罚,具体表现为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二)激情犯的认定

激情犯又称情感犯,指因外在的言辞、行为等因素被激怒、刺激而实施了犯罪的人。激情犯是道德因素和冲动因素结合的产物。在行为人身上,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道德情感同时在发挥作用,因此,激情犯必符合下列特征:(1)即时性,即针对激情犯产生犯意和实施犯罪的时间而言,激情犯在面临具有刺激属性的言辞、行为时即刻产生犯意,并在产生犯意后立刻或非常接近的时间内就实施犯罪。激情犯对自我控制能力的丧失必须是“突然的、即时的”并在犯意产生后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美国刑法要求只有在被告人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才可以把谋杀将为激情杀人。[7]大陆法系对这一点更为限制严格,有关立法都明确使用“当场”“当时”等用语。(2)特定性。此针对激情犯实施的犯罪而言。现代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都将激情犯限定在杀人犯当中。如上述,激情犯的犯意产生是即时的,且犯意产生或立刻实行犯罪,所以在某些犯罪中,如经济犯罪、诈骗罪等需要犯罪人保持清醒的意识,进行周密的思考,甚至需要多人共谋才能得逞的犯罪中,不存在激情犯罪的可能性。根据龙勃罗梭的实证统计,几乎所有的激情犯都是针对人身的,极少是针对财产的。(3)情绪性。此针对犯罪是主观意识而言。菲力说,情感犯能够抵制偶犯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制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体现在:在受到刺激实施犯罪前,激情犯都是正常且有理智的人,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时,激情犯极度冲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与预谋的犯罪人相反,激情犯不是秘密的实行犯罪,不设圈套,没有共犯也不精心准备工具;激情犯一般不会像预谋的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在犯罪或被捕之后就即刻认罪,其真诚的自责感很强烈,甚至于会即刻自杀或自杀未遂。当被定罪的时候——尽管其很少被陪审团定罪——他们始终懊悔,改变自己的生活,或者不再犯罪。” [8]

(三)激情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应有地位

在英美法系,激情犯常被律师以精神失常为由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理由。我国刑法理论是不存在这一可能的。刑法将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健全的心理精神状况,假定为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我们认为,这种假定过于武断和草率,需要反思和重构。具体情况下的行为有许多被决定的成分,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受不同因素影响发挥程度不一样,所以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也不一样。即便在事前和事后精神完全正常,也不能因此否认特殊情况下他的精神可能受到刺激导致控制能力减弱。我们不能不注意到,被告人有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刺激而陷入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例如,在王×余案件中,王×余处于一种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长期受歧视和压抑。在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法律又不能对他的合法权益以及时而有效的保障时,他平时积聚的愤怒很可能瞬间爆发而导致行为失控,此时若将一切责任都归结于他一个人明显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对王×余案件可以认定为激情犯罪,在对王进行刑罚裁量时,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而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激情犯理论为被告人辩护,部分学者的担心并非全无道理:是否任何情况下,情绪的激动都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开脱罪责?如果不是,是否会产生刑法中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对于激情犯的认定当然要结合其他外部条件,对于斗殴、寻衅中不顾后果的杀人伤害行为,当然不能因其一时情绪失控犯而予减轻。美国原先由控方或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必须排除陪审团对行为人作案期间的认知判断和责任能力的任何合理怀疑,而非仅仅证明无精神病史或病症轻微。后来里根总统遇刺,凶手以精神失常脱罪,舆论大哗。国会遂立法改革诉讼程序,变为被告人举证,标准为清楚且令人信服,同时,法院判例对《联邦证据规则》关于科技文献和专家证人资格的解释也松动了,不再要讲求业内公认或普遍接受了。不过据统计,改革以来精神失常的抗辩的成功率未见明显变化。这说明法官并非如大众担心的那样情绪化,易受律师和专家意见摆布。实证说明我们应相信法官们的理性。

三、自首情节对故意杀人犯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犯采取相对从宽原则,亦称得减原则,对自首是否从轻减轻,由审判人员依所自首罪行的情形、危害轻重,结合自首的原因、悔悟迟早等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应当说,立法的这一规定,是考虑合理的。因为犯罪的性质情节千差万别,自首的具体情况也不尽一致。故刑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即并非对每一个自首的犯罪人都一律从轻处罚,在特别情况下,如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预谋利用自首逃避应得惩罚而实行严重犯罪行的犯罪分子,即使投案自首,也不能从轻处罚,避免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不失法律的公正性。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应排除在适用之外呢?二审法院认为“王×余无视他人生命权利,持刀连续捅刺无辜,杀死四人,重伤一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

第一,从设计自首制度的意义来看。确认自首者可以从宽处罚,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因自首而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小或消除,而是因为犯罪人的自首反映其对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和悔罪的表现,即使是因为慑于法律的威力而洗手不干了,也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因此,犯罪人投案自首,理应从宽处罚。自首制度显示“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恶劣,谴责这种行为,接受惩罚,把受罚看成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并准备赎罪。”(贝利亚耶夫)本案中王善良淳朴,热爱生活,“我的愿望很简单,让我父亲、爷爷、奶奶过得好一点,他们苦了一辈子。我希望周围人都要有一颗善良的心,不要瞧不起我们农民工。我希望人和人之间都很友好,都能够互帮互助。我希望社会能够更多地关注我们农民工。”通过上面的分析王某应属激愤杀人,根据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对王的期待可能性降低,而案发后他的悔悟自责进而自首的一系列行为进一步印证王主观恶性的减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用犯罪结果来否定自首行为的意义。

第二,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更重要的在于教育和改造,预防犯罪。“法律规范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它与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作用、效果都是成正比的。”[9]因此,对犯罪人量刑时,必须坚持社会公正原则,即必须考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客观特性和主观特性,采用那种不可避免的、公正的方法使犯罪人负担刑事责任,才能使其从内心诚服刑法的公正。这种诚服的程度越高,刑罚才有可能达到其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投案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有悔罪或悔改之意的开端,表明犯罪人以具备了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主观基础。因此,对案件自首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实际上是刑罚目的的中介手段。正是这一中介手段将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积极的目的转化为积极的刑罚效果。本案中王始终尊重并相信法律,出于这种信任他曾运用法律维权,也因触犯法律自责,并主动投案,“说起来我也是坏人,不应该把别人弄死了,我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情。这件事情,对于双方的父母都是伤害。”在他心中,仍然对法律对社会充满期待,“你们采访我,文章发出来,可以让更多的人关注我们农民工。领导到下面来,只看表面大楼好着呢,我们在墙上施工,一不小心就摔死了,你知道修大楼多少民工死了?我知道有保护我们农民工的政策,但下面人不执行,我们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保障。”相信法能以宽容的同情的眼光来处理自己,而终审判决后王某无奈而又绝望的一吼,或许表明了他的彻底绝望。

第三,自首制度的价值体现。公正谦抑和人道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刑法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刑事活动的公正性与功利性的统一达到的社会功能。自首是公正性与功利性相统一的刑罚制度。表现在,自首从宽使刑罚裁量与罪犯犯罪时、犯罪后的投入基本相适应,通过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罚,自首制度价值得以实现。这一制度运用得越合理,越符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其价值实现程度越高。因为,合理公正的刑罚运作,必然产生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社会效益。而是否予以从宽,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而本案之所以广为关注,正是因为王的杀与不杀涉及到法理公平正义问题,涉及到刑法谦益性与刑法公正的关系,而一审后为王喊冤的呼声不断,民意是刑罚效果的最直接反映,不能令大多数民意信服的判决即使合法,未必能达到公正合理的要求。目前社会上农民工用极端方法讨薪例子层出不穷,如果对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就铁面无私地处以极刑,是否会产生“一个王斌余倒下去,千百个王斌余站起来”的局面,不免令人担忧。

从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变化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97年刑法修改,新刑法第67、68条对自首犯作了更加处罚从宽规定,即:对所有的自首犯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自首后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采取绝对从宽原则。可见,我国立法关于自首犯处罚的趋势是越来越宽容的,体现普遍公平与区别对待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除极少数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均极为严重的情况外,对故意杀人后有自首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如何正确把握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合理控制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范围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适用死刑的最主要犯罪,如何控制对这种犯罪的死刑适用范围,对于控制我国死刑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对案件发生起到了推动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这一问题,已经有学者作了系统研究,他们认为,确定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同样要从极其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的主观恶性、极其危险的人身危险性三方面来确定,即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同时具备这三方面的要素。具体而言,具有下列四个方面情节之一的,可以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

第一,恶劣、卑鄙的犯罪动机或者目的。如为打击报复、恶意竞争而预谋杀人或雇凶杀人的;出于恐怖目的而杀人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或者逃避法律追究而杀害军警人员、国家执法人员的;实施其他犯罪后,为掩盖罪证而杀人的。

第二,特别恶劣的犯罪手段。如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杀人的;采用特别残酷手段杀人的。

第三,杀害受到特别保护的犯罪对象。如残忍杀害老弱病残孕幼;残忍杀害尊亲属。

第四,造成特定严重的犯罪结果。如杀害二人以上;杀人后肢解、毁灭、侮辱尸体。[10]

在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时,应当以上述标准进行判断,当行为人没有上述恶劣情节,并且具有某些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时,就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便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在没有上述恶劣情节,在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不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北京曾发生过一起北大学生八十余刀杀死同学案。2005年6月25日早上6时多,21岁的北京大学×部大二学生崔×昭,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宿舍内被同班同学安然杀害。据检察院指控,22岁的北京人安然与同学崔×昭素有矛盾。案发时,安然在世纪坛医院教学楼西侧三至四层楼梯处与崔培昭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执。然后安然在追赶×培昭到四楼平台时,用事先藏匿在四楼门后的菜刀,猛砍崔培昭头面部、颈部等数十刀,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崔×昭背部两刀,崔培昭因被砍切颈部,伤势过重而死。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北大学生八十余刀杀死同学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疑犯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1]

但是,对于具有上述恶劣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即使被告人有自首、坦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形,通常也不应当轻易改为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例如,有一起被告人姓名同为崔×杰的抢劫、强奸、杀人案,二审最后改判为死缓,笔者认为就明显不妥。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04年10月10日下午,贵州省安顺市×厂子弟崔×杰和宋×宁商量,一起实施抢劫。当晚10点左右,附近某中学高三女生王×下晚自习后从×厂路过,崔×杰和宋×宁持刀威胁,从她身上抢走现金15元,并将王×挟持到附近某中学对面的山上,对王×实施了轮奸。随后,两人又将王兰挟持到她所租住的宿舍内,再次抢得现金40元。由于担心王×报警,崔×杰和宋×宁决定杀人灭口,他们准备将王×带到×厂蜜蜂水库杀害。在前往蜜蜂水库的路途中,崔×杰和宋×宁又对王×实施了一次轮奸。到水库后,崔×杰和宋×宁用一条小船将王×载到水库深处,崔×杰跳下水,让宋×宁将王×推下水,打算将她按进水里。当时已是秋天,水冰冷刺骨,崔×杰被迫爬上船,脱下王×身穿的白色夹克,将她捆住后推进水库,准备将她淹死,谁知王×会游泳,竟奋力向岸边游去。崔×杰和宋×宁未能得逞。但两人并没有放弃杀心。他们把船划到岸边,哄骗王×上岸,马上用岸边的石头对着王×的头部一阵猛砸,致使王×当场死亡。两人把王×的尸体抛到水库中后逃逸。经过审理,2005年6月1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崔英×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判决后,崔×杰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在判决中,贵州高院维持了安顺中院对崔×杰和宋×宁的罪行认定,但撤消了对崔杰×的量刑,因“考虑到上诉人崔×杰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将量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本案具体案情可以看出,崔×杰的犯罪行为完全应当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即使他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也不应当对其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应当立即执行。

 

参考文献

[1] 吕娟.小贩崔英杰[J] .法律与生活,2007,(1):2.。

[2] 陈兴良、梁治平.王斌余杀人案:底层群体罪与罚的正义之辩[N],新京报2005年9月19日.。

[3] 陈兴良.刑法哲学(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

[4] 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5.

[5]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

[6] 陈志军,译.菲律宾刑法典[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6.

[7] 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5.

[8]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3.

[9] 陈明华.当代苏联东欧刑罚[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260.

[10]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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