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6年1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某市城区驾驶踏板摩托车,以假借打电话为由,将他人手机骗至手中之后携手机逃跑,如此作案八起,涉案金额七千余元。2016年6月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的争议是如何定性刘某某的行为。就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手机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犯罪嫌疑人携手机逃跑的行为并不属于当场公然夺取,没有致人伤亡的任何危险性,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犯罪嫌疑人“借得”被害人手机之后,被害人就在犯罪嫌疑人跟前,并没有丧失对手机的占有,犯罪嫌疑人取得手机之后在被害人面前逃跑,存在公然性,因此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的手机骗到手中,之后潜逃,因此认定为诈骗罪。
律师认为应该构成抢夺罪。如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应综合考虑案件中财物是否仍处于被害人的紧密占有状态、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暴力行为是否针对财物、犯罪嫌疑人是否制造了被害人不能夺回手机的机会。该案中被害人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之后,仅仅是允许其在身边附近打电话,被害人始终在一旁等待嫌疑人使用完毕归还,即手机始终处于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支配、控制之下,被害人的行为仅仅是导致财物占有的松弛,没有发生占有的转移;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面前突然携手机骑车逃跑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没有夺回手机的机会。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