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夏某公司与萍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313民初558号
原告:江西夏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商务中心某室(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某区某镇新村。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夏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江西夏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夏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江西夏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