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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轮胎销售部与琚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张军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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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经济技术某轮胎销售部与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92民初434号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经营场所: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汽配中心某店面,注册号:某某。

经营者:黄某,女,1967年7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华,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某市。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某轮胎销售部诉被告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孔庆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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