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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来源:孙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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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解读: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如四个人每年的抚养费加起来不超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举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项规定有两层含义:
其一,当被扶养人数较多时,应得之生活补助费显然较多。但不管有多少,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数额每年均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M)和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N),即以此为上项封顶。
其二,当有的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不再成为扶养对象时,被扶养人人数减少,赔偿义务人是否每年还必须支付M或N呢?这就要看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人承担相应的部分后剩余多少,剩余数多于M或N,赔偿义务人仍必须承担M或N,如果剩余数少于M或N,则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剩余数,不应将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再分配给各个被扶养人,尔后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笔者从多次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归纳出如下计算方法,供同行商榷。
由于多个被扶养人各自扶养年限不同,于是便出现了在总的扶养年限内各个不同的阶段由于被扶养人人数不同,赔偿义务人所支付的扶养费也相应的有所区别。
以被扶养人年限最低的一人之扶养年限作为第一阶段,此阶段被扶养人人数最多。独立计算各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然后加起来看是否超过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总额(应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乘以该阶段年限),如果超过,按超出比例在各个被扶养人的计算所得中扣减。所剩之数便是该阶段各个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阶段为次低年限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减去上列被扶养人的年限。该阶段中最低年限的被扶养人已支付完毕,故已不存在,只计算剩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同第一阶段。
第三、第四……以后各阶段以此类推。
当计算到后期阶段时,被扶养人应得之数可能不超过甚至小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总额数。此时不得将小于部分再按比例摊给各个被扶养人,否则便出现了赔偿义务人承担其他扶养人应承担部分之错误。
最后累计各个被扶养人在各阶段实得之数,便是赔偿义务人所支付的各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举例如下:
景某,男,40岁,2005年受雇于李某驾驶大货车,因疲劳驾驶夜间打瞌睡发生单车事故致死。雇主李某承担赔偿义务。景某的父亲61岁,母亲62岁。景某兄弟三人,均已成年。景某的妻子38岁,与景某生有一儿一女,儿子刚满1周岁,女儿15岁。
上例中不难看出,景某有4个被扶养人,其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当在被扶养人之列。其子女均不满18周岁,亦属被扶养人范围,妻子正值壮年,且无残疾,不属被扶养人之列。
各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和扶养人数如下:女儿3年(18-15),2个扶养人(父亲和母亲);儿子17年(18-1),2个扶养人(父亲和母亲);母亲18年(80-62),3个扶养人(3个儿子);父亲19年(80-61),3个扶养人(3个儿子)。 采用逐个人被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来分阶段:
第一阶段:3年(2004年山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636元)。
女儿,1636×3÷2=2454;儿子,1636×3÷2=2454;母亲,1636×3÷3=1636,父亲,1636×3÷3=1636。4人合计,2454+2454+1636+1636=8180。
此阶段李某承担总额为1636×3=4098,应得总额减去应赔偿总额为多赔余额。即:8180-4908=3272。
此余额按比例扣减,女儿、儿子余额为2454/8180×3272=981;父亲、母亲的余额为1636/8180×3272=654。
4人的实得数为:女儿,2454-981=1473;儿子,2454-981=1473;母亲,1636-654=982;父亲,1636-654=982。
第二阶段:14年(17-3),此阶段不存在女儿。
儿子,1636×14÷2=11452;母亲,1636×14÷3=7635,父亲也是7635; 4人合计,11452+7635×2=26721。
余额为26721-1636×14=26721-22904=3817。
扣减余额后儿子为11452-11452/26721×3817=11452-1636=9816;母亲为7635-7635/26721×3817=7635-1091=6544;父亲也是6544。
第三阶段:1年(18-17),此阶段不存在女儿,父亲。
母亲,1636×1÷3=545;儿子1636×1÷2=818。
总额545+818=1363,小于应赔额1636×1=1636。
故无须扣减,也不得摊加。
第四阶段:1年(19-18),此阶段只有儿子一人。
儿子,1636×1÷2=818。
综合各个阶段各被扶养人所得:女儿1473;儿子1473+9816+818+818=12925;母亲982+6544+545=8071;父亲982+6544=7526。
4人所得相加:1473+12925+8071+7526=30015,即是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
(摘自山西法院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抚养年限的计算、被抚养范围以及抚养费计算方法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抚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2)针对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等不同的被抚养人情况,确定了不同的抚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3)规定了被抚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4)被抚养人有两个以上抚养人或者有两个以上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如何确定。
【解读】
  一、起草背景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与如何适用该条有关系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没有死亡,但却造成了严重的残疾、不同程度地丧失了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影响了其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应当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抚养的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对于此类情况,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只有一个非常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赔偿权利人因不同程度劳动能力的丧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是否支持,缺乏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二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一直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参照标准,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都是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不少案件的处理事实上都是参考或者比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因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即当地居民困难生活补助标准;有的是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有的是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作为标准确定有关费用数额,等等,很不统一。三是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期望寿命不断延长,男女人均寿命已增长到现在的人均寿命72岁左右,显然,再继续按照以前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已经与我国人均期望寿命的现实情况严重脱节,需要进行调整并重新确立新的抚养年限起算点和期限。四是在抚养人抚养多个被抚养人时,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数额也是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本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意见以及是否采纳情况
  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本条排在第三十一条,具体内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其实际年龄的预期生存年限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根据抚养人余命年岁计算的实际抚养年限,最低不少于五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内容属于网民提出修改意见比较多的条款,主要修改建议如下:
  1.关于被抚养人定义问题。有的网民建议对“被抚养人”作出更明确的定义。比如死者18岁,其父母40岁,尚有生活能力,但将来会面临抚养问题,即对“预期抚养义务”应怎样适用法律问题也一并作出规定。
  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
  3.关于遗腹子抚养费或者是否包括胎儿的抚养费问题。建议该条第二款中的“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应当明确包括胎儿。而且,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赔偿。这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才是最完全的。本解释中未涉及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建议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腹子的抚养费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
  4.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被受害人或死者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限”,应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或受害人或死者实际正在抚养或扶助的并依靠受害人或死者抚养或扶助的人为限”。
  5.关于无劳动能力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多大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以及可认定为被抚养人应明确。
  6.关于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准的问题。本句有两个条件:“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被抚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比如房租收入),但该来源又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准的,怎么办?建议条文中明确。
  7.关于被抚养人人数问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我认为此句含义不明。“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是按一个人计算?还是按被抚养人的人数计算?需要明确。
  8.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侵权人只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还会存在该被抚养人有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现实中仅靠其生活费是无法解决该被抚养人的生存问题的,应该一并考虑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应当承担该被抚养人的护理费用》。
  9.关于未成年人的必要的受教育费用问题。建议该条应增加一款,即: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必要的受教育费用应当赔偿。时间以未成年人接受完义务教育为限。
  10.关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如果残疾者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1-10级伤残的,建议明确各伤残等级如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11.关于被抚养人的界定问题。“以死者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限,”怎么理解这句话?比如死者是未成年人(16岁以前),但其父母仅此一孩,且此时年龄已大,过了生育期,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虽然此时无需死者抚养,但将来丧失劳动能力后就要依靠死者来抚养的人,算不算是被抚养人呢?侵权人要不要赔偿这部分“被抚养人”将来的生活费呢?
  12.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范围问题。本条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的是省级或地市级或区县级?实际标准区别很大,应当明确。
  13.关于不同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丧失是否区别对待的问题。伤残5-10级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支付应当体现出(应当少于)与伤残1-4级及死亡的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同,因其多少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民法通则及解释未作区分,实际操作中均采取相同标准是不合理的。建议侵权行为致人伤残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系数。
  14.关于人均期望寿命如何确定问题。本条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如何确定,建议作出界定。
  15.关于行文问题。建议将条文改为:“第三十一条: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限,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死者或残疾者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受害人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归纳整理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时,考虑到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对本条从文字到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关于是否确定胎儿的抚养费份额问题,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不同,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的问题。对于有的网民提出的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参数,确定其中的30%或者40%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这种参照标准缺乏科学性,没有采纳。关于人均期望寿命问题的提法不是很贴切不好进一步界定,在最后定稿时删除了这部分内容。关于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是否区别对待的问题。针对有的网民提出伤残5-10级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支付应当体现出(应当少于)与伤残1-4级及死亡的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同,因其多少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系数,吸收了网民提出的区分1-10级伤残等级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费用的观点,在定稿时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为确定抚养费的两个因素之一。关于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是否列人被抚养人范围的问题,因这种确定被抚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人被抚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抚养的人,不在此限,故没有采纳此种建议。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法律依据及法理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都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因交通事故致残时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看,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明确的。在民法学界,关于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抚养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是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抚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计算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抚养人生活费中。
  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和方法
  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本解释规定了伤残情况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是一种新的发展和补充,以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标准和参数。在确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1)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一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一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一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举例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为最轻的一个等级,这并不意味着以此为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一律要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而是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以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要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级一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计算的结果,便是据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10月1日以劳部发〔1996〕266号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这是在处理工伤保险事故时的具体办法,此种情况也具有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似意义的作用和功能。
  3.被抚养人的范围
  被抚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抚养的,为维持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列。
  4.被抚养人抚养年限的起算和确定
  在确定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上,基本区分为三类:(1)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在被抚养人之列。(2)被抚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二十年。(3)六十周岁以上的或者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后者为按五年计算。超过二十年后,被抚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抚养费用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
  5.在有多个抚养人或者有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
  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抚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须承担赔偿一方应支付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一半,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抚养依法由其抚养的人的费用总额。受害人和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的,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受害人和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的,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如某受害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00元,不管依靠这位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有两人还是三人乃至更多,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只是6000元,至于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多少,都不在考虑之列。具体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确定。详见本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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