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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名下有房产,为什么法院却判决不能执行?
来源:许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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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名下有房产,为什么法院却判决不能执行?

    

在金钱债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且判决生效,如果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告名下财产,包括房产。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能被法院执行,我们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

法院强制执行房产,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0月,张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陈某十日内归还张某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未按期履行,张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查封了陈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的某处房产。

此时,案外人范某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法院不能执行,于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范某的执行异议。范某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张某和陈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确认范某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一审

庭审中,范某主张该房产是2011年自己从黄某手中购买的(黄某先从被告陈某手中购买,又转卖给范某),支付了15万元全部购房款后居住至今,并一直保管该房产的房产证。范某提供如下证据:房产证(产权人:陈某)、《房产买卖协议》、收据,黄某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黄某(第一次交易)之间并无买卖协议,黄某也拿不出付款收据,且陈某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二审中,范某提交证据:1、户名为范某的电费收据5张;2、邻居杨某等六人的证言;3、黄某、孙某出庭作证,描述房产买卖的具体情况。

被告张某认为,该房产曾在2016年3月就被法院查封过一次,范某从未提过异议。现在范某之所以占有房产,实际上是在帮助债务人陈某逃避债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该房产被查封后,范某提过执行异议,但由于当时陈某的其他财产足够他案的执行,不必执行该房产,范某就撤回了执行异议。另外,法院到房管部门就该房产的实际情况询问了工作人员,被告知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确实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范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11年购买该房产,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居住至今的事实。范某持有房产证这一事实与该房产无法过户的客观情况能够互相印证。此外,本案张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在范某购买该房产之后。因此,范某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该房产不予执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为什么法院判决不执行被告名下的该处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院查封房产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买方占有该房产,已支付全款或者将尾款交到法院,虽未过户但未过户的原因不在买方。

本案中范某的情况恰恰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因此,范某对该房产为合法有权占有,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为什么法院没有支持范某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登记为准,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不动产登记未变更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该房产权属登记未变更为范某,但范某依据合同占有该房产,且已经履行了房产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对该房产合法有权占有,但这并不代表范某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况且,该房产存在政策障碍,暂无法过户,如果法院判决该房产所有权归范某,该判决的执行并不会顺利,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此外,范某所提诉讼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范某享有该房产所有权。

律师提醒

在债务纠纷案件中特别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出借钱款时,应当对债务人的经济能力做一定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一旦发现债务人资金周转不灵,就要及时采取措施止损。如果走法律途径解决的,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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