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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的“同工同酬” 该怎样理解和适用?
来源: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8
浏览量:667

基本案情:员工主张未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迫辞职引纠纷

刘某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A公司,任锅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100元/月执行。刘某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辞职,2014年4月至辞职前的工资为3300元/月。刘某主张,A公司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是3600元/月,刘某的工作时间比其他员工长、工作强度更大、工作资历也比其他员工高,但刘某的工资却只有3300元/月,A公司存在歧视行为。2015年1月12日,刘某按A公司的格式文本填写辞职单,辞职理由是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迫辞职,A公司的人事主管已签名确认,但A公司要求刘某重新以家里有事回家为由填写辞职单,否则不予结算工资,为了结算工资,刘某遂按A公司的要求填写了辞职单(即A公司提交的辞职单)。  

A公司则主张司炉工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一致,绩效考核工资是根据司炉班班长反映的员工的工作效率、工作态度及与同事的配合等情况估算的,故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数额不一定完全一致。刘某所在的司炉班共有员工四人(其中骆某某是班长),A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月工资),骆某某3600元至4361元不等,刘某2900元至3661元不等,张某某3200元至3600元不等,易某某3500元至3600元不等。

2015年2月6日,刘某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向刘某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000元(按300元/月计算10个月)。仲裁裁决后刘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裁判:劳动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未享受同工同酬待遇 法院不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刘某的工作量、工作效率与其他司炉工完全一致,故刘某主张A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另,无证据显示A公司向刘某支付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刘某诉请A公司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劳动法中的“同工同酬”该怎样理解和适用?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消除身份差异,实现按劳分配,但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具有相对性。因此,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完全一致,只要大体相同即不违反该原则。作为一项具体原则,在没有具体规范时才会考虑适用。

就本案而言,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锅炉工的工资大体相同,只不过因员工的工作效率、工作态度及与同事的配合等具体情况,锅炉工之间的工资略有差别。并且刘某并未提供证明其工作量、工作效率等具体情况与他人完全一致,但工资不同。因此,A公司的薪资架构并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无须向刘某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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