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星律师主页
韩春星律师韩春星律师
186-6993-5859
留言咨询
韩春星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A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辩护意见
来源:韩春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5
浏览量:17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涉嫌妨害公务罪进行辩护,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卷宗,并与被告人A某进行沟通。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所包含的法理、情理,本案指控A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是不恰当的,法庭应对被告人A某作除罪化处理。现结合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A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主动实施妨碍的行为,反而主客观上均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制止妨害发生的行为。

根据证据卷宗二执法记录仪的监控视频中记载的内容(视频00:35:00—00:35:57),在派出所民警找到被告人A某时,被告人A某明确表示跟民警一起走,说明情况,当时现场有很多的人用语言和行动阻止被告人A某跟民警一起走,但被告人A某采取积极的言语和手势行为,制止不理智的人们,并且明确表示“我跟警官说”主动要跟着民警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一同的业主推着被告人A某让他坐下,女业主拉扯着被告人A某不让走,但是被告人A某仍然积极主动的配合出警民警,并多次提出“你不要管我,我跟警官说”、“我跟警官回去”。在一同走出售楼处的大门之后,在售楼处门口,其他业主跟随出来时(视频00:36:06—00:36:30),企图阻止时,被告人A某仍在回头用语言和手势制止他们继续尾随,明确表示“你们不用担心,回去吧”、“你们不用来,我一个人去”。可见在民警出警带被告人A某到派出所询问一直到上警车之前这一过程中,被告人A某都是积极主动的配合,并且积极主动的制止妨害公务行为的发生。该组客观证据可以充分证明,A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知道民警出警调查后,多次明确表示主动配合,客观上的行为和动作也是积极主动的配合。

所谓的“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喷射催泪器之后,被告人A某因为自己的配合、顺从行为,受到了警察的攻击,其本能实施的单纯摆脱、防御、挣脱等行为,并不是主动对民警进行的妨害和攻击,而是一种被动的防御,逃跑和应激反应行为,即便是这一过程中确有行为不当,与民警纠缠的动作和行为,那么该行为也不是主观故意、恶意,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使用暴力。

此时的被告人A某是被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对象(带到派出所盘问),在积极配合,但却受到催泪喷射器的伤害之后,其对执行职务人实施的摆脱、挣扎等本能的反应行为,即便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是也远远不是主动妨害,使用被动型“暴力”也远远达到使民警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

因此,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A某打了某警官一拳,并将某警官摔倒在地两个行为,均不符合本案客观证据记载的内容和也没有体现出整个事件完整、清晰的前因后果。因其行为实施情况的特殊性,系在收到伤害之后的本能、消极的反应,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本案的犯罪构成,不能明确、直接、排他得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结论。

二、当事警官的部分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超出了执行涉案公务的必须,导致了案件的发生。

1、根据卷宗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警官找到被报警指认的对象(被告人A某)之后,没有当场对其进行盘问和检查,而是直接要求带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可知,当场进行盘问之后,才可以决定是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但是,当事民警却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存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违法性。

2、根据卷宗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警官在使用催泪喷射器这一警械设备时,没有命令在场的无关人员躲避、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之规定,当事民警在使用警械之前,应当履行命令躲避、警告等必须的前置义务,但是视频中明确可以看出民警未执行该操作。当事民警违反规定使用催泪喷射器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并且其使用催泪喷射器的对象包含了此前一直积极主动配合其工作的被告人A某,超出了使用警械的对象范围,也缺乏合理性。这也直接导致了,被告人A某受到伤害之后的应急反应,这与刑法设定妨害公务罪的本意,主观故意,客观妨害存在根本的区别。

三、本案部分关键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证明具体伤情,更不能证明是被告人A某的行为导致。卷宗77页的诊断证明记载为双前臂、右手、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该部分损伤只有简单的诊断证明而没有具体的医疗检查和病历记载,如此就能构成轻微伤,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根据客观的视频资料显示和证人证言,当事民警受伤的部位均有明确的袭击对象,而不是被告人A某。在当事民警倒地之后,有许多民警和业主蜂拥而至纠缠在一起,不能排除其它导致伤害的合理怀疑。

2、部分证人的陈述与视频资料相矛盾,加之其与本案被告人A某存在矛盾冲突,或者又与当事民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A某不利的证言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言效力较弱,而应当以客观视频证据为准。 

四、被告人A某无犯罪前科,本案中也能够积极主动的配合民警的工作,并且多次制止妨害行为。在办案机关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均陈述始终如一,如实供述案件经过,没有任何不满和反复。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妨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主动妨害的行为,其与当事民警的牵扯,也都是被动的、消极的行为。以最严厉刑罚,去惩罚本案被告人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和必要性的,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然要求。 相信对于本案演变成现在的情况并非办案机关的本意,更非被告人的本意。被告人对此的发生、演变也非常的抱歉和后悔。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A某作除罪化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量并采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韩春星

                              2018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韩春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春星律师咨询。
韩春星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5797好评数10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环球阳光城A座508
186-6993-585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春星
  • 执业律所:
    山东踔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10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临沂
  • 咨询电话:
    186-6993-5859
  • 地  址: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环球阳光城A座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