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大永律师亲办案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来源:饶大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4
浏览量:799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他人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要注意从行为手段、卖淫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方面区分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又介绍他人卖淫的,也应只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但是,如果被强迫者与所介绍的嫖娟者之间没有对向关系,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4)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以上内容由饶大永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饶大永律师咨询。
饶大永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2302好评数78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龙港镇龙港大厦五楼A1、A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饶大永
  • 执业律所:
    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05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温州
  • 地  址:
    龙港镇龙港大厦五楼A1、A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