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可抗力的表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理论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1)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2)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这类事件往往指社会异常的、突发的事件,既非自然灾害,也不属于政府行为,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对局外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这些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也属于不可抗力。(3)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应当比照不可抗力进行处理。
而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除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外,法律再无详尽规定,更无规定明确认为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一个难题。但普遍观点是政府行为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或称国家行为)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抽象行为如立法活动或制定政策,具体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当法律或政令的颁布使履行合同成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可以拒绝冒违法履约的风险,即使在当时情况下履约仍然是可能的,进一步说,即使政府行为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或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获得免责,只要该当事人是善意行事的。如订立合同后,政府出于对外执行反倾销措施或其他贸易报复措施的需要而实行封锁禁运等,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即可由此免责。理论普遍认为,立法或政策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一概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首先,政府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把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一般政府行为不同于立法和司法行为,其内容极为庞杂,其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文化和科学技术管理等各个领域,其形式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之其部门种类繁多,事实上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与履约行为中,当事人自协商订立合同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政府行为的管理与调控,合同各方是在必须承受政府行为的基础上缔约、履约的,如果以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请求免责,显然太过泛滥。其次,许多政府行为是可以预见的,合同当事人应有时间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因此,不能对政府行为一概而论的认为不能预见。再次,部分政府行为可以克服的,如错误的处罚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些都说明了政府行为并非全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因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所以,在认定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时候,应当对该行为具体分析,看看是否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能进行是否是不可抗力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