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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地役权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来源:李彦瑾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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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多元化利用土地的思想已经逐渐取代过去纯粹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格局,“不以我所有,但为我所用”物之利用观念已经日趋成为当代主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法律保护物权的方式也自然而然地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被赋予更高层次的要求,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一旦设立,即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郑重规定地役权这一用益物权,体现了地役权在处理物权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地役权制度的制度化、法律化,进一步凸显了我国现时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主要见诸于下列规定。属于法律的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地役权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前面已经分析了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区分两类纠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相邻关系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从我国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来看,由于相邻关系主要基于法定,所以不能完全取代约定的地役权。例如双方约定,相邻双方一方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并给予对方一定数额补偿,这属于地役权而非相邻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纯粹根据其相互间的约定而设定提供便利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此种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但如果相邻双方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别无他路可走),则属于相邻关系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0条调整;其次,地役权强调的是在土地之上发生的权利。而相邻权不仅包括土地权利,还包括所有相邻不动产发生在空间的权利;第三,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因为相邻关系在实质上是对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它不需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进行登记。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邻关系不同于地役权,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共住房条件的改善,因安装防盗门、封闭阳台、安装铁栅栏等因使用公共部位而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日益增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民法草案建议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权不同,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民法草案建议稿》已经对此进一步明确,而相邻权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二者在性质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无此案由,因此,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例如,不当使用专有部分而妨害邻人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纠纷;不允许邻人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进行维护修缮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各区分所有人因使用和维护共有部分而发生的纠纷,很多以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提起诉讼。事实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很多原理已体现在了相邻权的法律法规中。《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都体现了相邻各方应合理行使权利的要求。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要求排除妨碍,根据诉因可选择性原则,法院可以作为相邻权案件(以相邻权为案由)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诉因,法院也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案由。

  律师提示:相邻通行纠纷与地役权纠纷虽均属物权保护纠纷,但两种纠纷基于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其中相邻通行纠纷是基于对涉案的物具有所有权而提出的诉讼,但地役权纠纷可以基于对涉案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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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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