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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案件举证责任探讨——李安民还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民事)(附:亲子鉴定司法解释)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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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罢“亲子鉴定引发离奇官司”一文,笔者认为,该案件主要涉及一个问题,即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败诉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对此,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该款中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指负有“举证的行为责任”的当事人。


在李安民与包启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的焦点是:李立是否为被告包启华与韦芳娜不正当性关系所生。原告李安民主张李立是包启华所生。根据上述举证的行为责任的规定,原告立安民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现在,原告举出的证据有:①原告李安民、韦芳娜、李立婚姻家庭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本等,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法院不会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②起诉前作出的亲子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了李立非原告与韦芳娜所生,而是别人与韦芳娜所生。关于法官的意见:现在的亲子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证明效力较低,需由其他证据相印证才具有证明效力。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包启华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现包启华确无证据可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原告还应当证明:包启华在韦芳娜怀孕之前与韦芳娜发生过性关系,并且该性关系的发生与怀孕生育李立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包启华在诉讼中承认自己21年前(即1983年前后)与韦芳娜发生过性关系,即被告所承认的该次性关系的发生与怀孕在时间上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又与原告的指控陈述比较吻合。原告的指控被告包启华在21年前与韦芳娜发生过性关系,后来就怀孕了,与李立的孕育情况相吻合。所以,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对于被告与韦芳娜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发生的性关系与生育李立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无需再举证,或者可以说,被告的承认即是原告最有力的证据。


但是,原告的上述证据也只是证明了李立“可能”、甚至是“很可能”是包启华所生,而不能肯定是包启华所生,即仍然有可能是韦芳娜和另外男人所生。这种状态正如被告所辩解的:“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包启华与韦芳娜存在不正当性关系,不能证明李立是其(包启华)所生。”而现在原告主张的是李立就是被告所生,所以说,至此,原告还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申请李立与包启华之间的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不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败诉后果。当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韦芳娜在怀孕之前,除和丈夫李安民、被告之外,没有和其他任何男性发生过性关系,也可以不必经过亲子鉴定即可确定李立为包启华所生。但是,原告尚未完成这种举证,甚至也几乎不可能完成。可以说,现在,唯独通过亲子鉴定的方法,才能确定李立是否为被告所生。换个角度说,李立是否为被告所生,完全可以通过亲子鉴定的方法法确定。所以,无论是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冈,只要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法院都不宜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依法进行的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的推断,而这种推断又是根据其他基础事实来完成的。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基础事实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作出的推定。例如对下落不明满4年的人,可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这种认定死亡的行为这就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再如,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作出的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当然,这种推定也必须是没有别的证据与推定的事实相冲突,否则可以为“反证”推翻。对事实的推定,本质上属于一种推论,是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而得出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如从病人肚子里存在遗忘的纱布可推定该病人前次作手术时医生有过错等。在本案中,对于李立是否为被告所生,依据现有证据,既无直接进行法律推定的依据,又不具备进行事实推定的充分条件,所以,法院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李立与被告亲子关系成立。


被告是否有证明李立不是自己所生的举证责任?


首先,这里存在一个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转移,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完成举证责任后,就转由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状态。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完成的标志是:或其陈述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该事实已被公证文书、判决书确认;或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属实;或形成优势,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成立。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举证责任即全部完成,这时候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如其主张的事实在上述情形之外,或处于真伪难辨状态,则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转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尚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以,没有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没有举证责任。


其次,这里涉及到“否认”与“抗辩”的区别及其与举证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对“抗辩”和“否认”进行研究的还不多,法律规定也未加以区分,“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使用了“反驳”这一概念。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之事实时的陈述。在本案中,被告包启华的辩解实质上就是一种“否认”:否认李立是其所生。因此,被告没有举证责任。“抗辩”则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主张事实的行为。广义的抗辩包括诉讼法上的抗辩和实体法上的抗辩两种形态。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即妨碍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之抗辩,例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等;二是权利消灭抗辩,即消灭对方所主张的曾经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清偿、提存、债务免除等;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撤销权、抵消权等。抗辩与否认最主要区别是抗辩者承认对方主张事实基础上,主张其他事实排斥相对方,抗辩是一独立的事实主张;而否认者是不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来反驳对方。例如当事人认可欠据是其所写,而称欠据是被迫所写,就是一种抗辩。而当事人不认可欠款的事实,也不认可欠据的真实性,实际上是一种否认,而不是抗辩。假设,本案被告提出自己是没有生育能力的人,不可能使妇女怀孕,这就是一种抗辩,被告就应对自己不具有生育能力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提出这种“抗辩”,因此,也就谈不到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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