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鹏律师亲办案例
谁是种子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来源:马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0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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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种子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案情简介:2004年,辽宁省岫岩县种子公司委托侯某在北票市三宝营子乡繁制玉米种子500亩,其中有丹玉39种子200亩。为了规避侵犯丹东农科院丹玉39品种权,他们以铁单10的名义与繁种基地签下了种子生产合同,并办理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收获时,岫岩县种子公司由侯某为其联系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的309粮库做为自己的种子脱粒场地。2004年末,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接到丹东市农科院的举报,称朝阳的侯某擅自生产丹玉39种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经过调查,朝阳人侯某没有营业执照,便认为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无照经营案件,于2004年12月28日,以侯某为行政相对人,以无照经营为由,将岫岩县种子公司存放在309粮库还未包装的5万斤丹2109种子及铁单10号等种子斤5万余斤予以强制扣留。
  结案过程:在与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岫岩县种子公司委托本人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
  接到委托后,本律师当即赴龙城区工商局对该案提出如下三点异议,请龙城区工商局立即解除对岫岩县种子公司种子的强制扣留措施:一、工商部门对侯某等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却扣留了做为案外人岫岩县种子公司的种子,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对象错误;二、岫岩县种子公司是合法的种子经营企业,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存在无照经营情况,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12条之规定,应该予以解除扣留强制措施;三、岫岩县种子公司被扣留的种子正在初加工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工、精选、包装,至于能不能做为种用,还得视其质量而定,如果质量达不到国家种用标准,是不会予以包装,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而岫岩县种子公司的种子正在进行生产加工,还未进入流通领域(也有可能不做为商品种子进入流通),在此过程中,龙城区工商局扣留岫岩县种子公司的种子属越权执法。
  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经过研究,认为以无照经营为由对侯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确证据不足。此时他们不得不提出岫岩县种子公司在没有经过丹玉39品种权人丹东农科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丹玉39种子,侵犯了丹东农科院的植物新品种权,应该予以行政处罚。本律师对此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植物新品种侵权的的案件应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就算岫岩县种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工商部门也没有管辖权,应该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不能对岫岩县种子公司做出任何行政处罚,最初受理此案的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心有不甘,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将案件移送给了朝阳市龙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因为为了规避侵权,岫岩县种子公司没有办理丹玉39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于是,朝阳市龙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便避开了品种侵权的事实,以无证生产为由,拟对岫岩县种子公司做出没收种子,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律师当即对此提出了异议:岫岩县种子公司的这批种子既不是在朝阳市龙城区生产的,也不是在朝阳市龙城区加工的,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朝阳市龙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朝阳市龙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同样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无奈,朝阳市龙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只好将本案移送至朝阳市种子管理站。经过朝阳市种子管理站慎重研究,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无证生产上,因为岫岩县种子公司已经办理了当年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认定岫岩县种子公司无证生产理由不充分,本案的关键就是岫岩县种子公司涉嫌品种侵权。鉴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的的案件应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朝阳市种子管理站向举报人丹东农科院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辽宁省种子管理局;二是丹东农科院撤回投诉,两家协商解决。最终丹东农科院采纳了第二种方案,撤回了投诉,在朝阳市种子管理站的主持下,与岫岩县种子公司调解结案。
虽然案件一波三折,但最终还是与举报人达成了和解,这对岫岩县种子公司来说,还是比较满意的结果。
  案后思考:很长时间以来,种子案件的执法主体并不明确,农业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均可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种子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但《种子法》颁布后,对种子案件的执法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种子法第55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也就是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的主体,同时,《种子法》也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的种子行政执法权。《种子法》第59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种子法》第6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曾明确做过答复。除此之外,种子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均应该为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为执法部门,各行政机关应该依法办案,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认真执法,越权执法也是一种违法。这应该是本案给我们的最大启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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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长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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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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