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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子女有权增加抚养费
来源:徐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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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子女有权增加抚养费

1.未成年子女有权向一次性支付完抚养费的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

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不抚养子女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

2.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无法满足生活需求,子女仍可要求不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已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但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已明显偏低,无法满足现在生活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不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增加抚养费数额。


3.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每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4.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抚养子女一方以所支付数额不能满足子女生活学习需要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父母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虽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原数额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子女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也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子女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方式与父母双方沟通,结合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收入状况适当增加抚养费。

父母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按照《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关于增加抚育费的合理请求,不受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限制。这种请求,往往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具体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负担抚育费的一方可能会基于某些事由提出减少或免除原定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对此,父母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诉请法院处理。一般说来,抚育费的减、免在下述情形下可予准许: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但应注意,这种减少或免除,是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的,如情况发生变化,继父或继母不愿负担或无力负担该项费用,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二是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但这种减免也是有条件的,待给付一方情况好转,有能力按原定数额给付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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