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志厚律师亲办案例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但又离不开逻辑 ——关于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思考
来源:董志厚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0
浏览量:734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这句格言是法律界的至理名言,被法律人广为传诵。我们要准确理解这句话的深刻内涵,霍姆斯反对逻辑,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本质上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法律发展观。很明显,他反对的只是认为法律中唯一起作用的是逻辑的观点,而绝不是反对逻辑的作用。近期,对一位当事人咨询问题的处理再次证明了逻辑推理的力量。


当事人问我:“我的亲戚因故意伤害案被拘留,近期在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因为不符合逮捕条件,侦查机关就变更为监视居住,你能告诉我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不同吗?”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完成的当事人的咨询后,我又重新百度这些知识,一是弄清弄准,巩固知识体系,二是更深入的思考提高。我考虑问题的思路如下:


一、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5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本案中侦查机关采取了不当的强制措施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有特殊情形的”,本案中当事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首先应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只有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

四、如何纠正侦查机关不当的强制措施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必须的,逮捕后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违法行为。

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一条对律师非常重要,无论犯罪嫌疑人是被拘留还是逮捕,辩护律师都有权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权机关需要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学而后知不足。综合以上分析,再次证明了毛泽东主席说过的一句至理名言:“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共产党就最讲认真。”作为执业律师,应该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如果把个人学习的知识比作一个实心圆球的话,我们得到的知识越多,实心圆球越大,其接触的外面的未知领域范围就越大。律师学习的目的不仅在于提高自己,查漏补缺,更重要的是在专业上精益求精,在逻辑思维上周全细致,才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全面提高为当事人服务的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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