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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复印病历并不等于病历不真实
来源:朱飞医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7
浏览量:442

       张女士计划怀孕,在某医院住院生产,产程进展顺利,母子平安。一年后,发现婴儿发育迟缓。张女士质疑医院的诊疗行为,遂到医院复印病历。诉讼过程中,以医院没有按病历管理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复印病历,不认可医院的病历导致鉴定不能。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不依法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违法,承担本案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过错责任。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首先质疑的是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可以适用过程推定原则,推定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司法实践中,病历问题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病历的书写、管理不符合病历书写及管理规范,但不影响鉴定查清案件事实;第二类,是病历问题导致鉴定不能。对于第一类问题,只能认定病历有瑕疵,也是医院的过错之一,不影响鉴定,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依法申请鉴定,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第二类问题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上述案例,暂不论医院是否按相应规定复印病历资料。即使不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复印病历资料,也只能认定是病历管理瑕疵,而不能就此认定病历不客观真实。原告没有封存病历固定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医院向法院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之规定,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接受医院委托后准备了两套诉讼方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抗辩,若得不到法院支持,就申请对病历资料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为复印病历与书写病历已经间隔一年多的时间,只要能证明病历的书写时间是在复印病历之前,就能推翻原告认为“复印病历后医院又篡改病历”的猜测。

         虽然医院胜诉,但本案说明医院法律意识淡泊、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自古云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医院应当针对平素的工作进行相应的法律培训。

          作为患方,若害怕医院篡改、伪造病历资料,应当及时封存病历资料固定证据;诉讼过程中,若对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根据证据分配原则及时申请鉴定。医疗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医院有过错自然应当赔偿,但尽量不要达到赔偿目的,挖坑让医院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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