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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批捕后,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
来源:谌波平刑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5
浏览量:2211

关于不予批捕后,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

一、合法性分析

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捕的决定后,侦查机关往往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根据89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有以下两种结果:第一,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第二,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若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然而,《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根据72条的规定可知,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必须“符合逮捕条件”,因为监视居住本身就是逮捕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即罪该逮捕但因为特殊原因(如72条规定的情形)而变更强制措施。该条第1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该处的“羁押期限”应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批捕后的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仍不能办结,故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

若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则说明该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属于变相的加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相关建议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侦查监督,纠正侦查机关不当的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98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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