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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母亲与姐姐借弟弟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3
浏览量:369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郭先生是母子关系,与第三人郭女士是母女关系。2003年,张女士为了和郭先生住的近一些,将自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69号房屋出售,并用售房款与郭女士共同出资借郭先生(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苑某小区71号房屋一套。此套房屋登记在郭先生的名下。郭先生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X苑X区4#楼7单元71是我姐郭女士和我母亲张女士共同出全款(43万)购买,我郭先生只有居住权,并无其他权利。特此声明。”张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小区71号的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先生承担。

  郭先生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是自己,张女士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郭女士在一审中述称:其同意把其对本案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张女士,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本案中,郭先生于2003年时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且郭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郭先生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郭先生名下,故郭先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女士以其实际出资及郭先生出具《声明》等为由,认为自己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就该房屋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女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上诉法院一中院审理查明:张女士是郭先生、郭女士之母。现郭先生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苑某小区71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7月30日,取得产权证的时间2003年12月1日,房屋建筑面积150平米,房屋购买时的总价款为398693元。房屋交付后由郭女士出资进行装修。张女士与郭女士一家3口人共同居住至今。2003年9月30日,郭先生向张女士、郭女士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X苑某小区71号是我姐郭女士和我母亲张女士共同出全款购买,我郭先生只有居住权,并无其他权利。特此声明”

  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69号房屋原是张女士所有的房屋,张女士于2004年2月9日卖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声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苑西某小区71号的房屋现登记在郭先生名下,郭先生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张女士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供了诉争房屋由自己与郭女士共同出资的证据,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北京专业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正确,但张女士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名义购房人郭先生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赔偿主要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和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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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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