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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问题
来源:向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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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67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当事人及以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施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精神病人的方法为: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对于诉讼中是否为精神病人发生争执、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执,将直接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进程,影响诉讼行为的效力,就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待特别程序作出判决前中止离婚诉讼。根据司法解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的数额等方面进行认定。这里的“等”应当包括对行为的控制力,故具体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应从理解力、预见力、控制力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离婚属于人生的重大事项,涉及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法律后果较为严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实施的事项,故对离婚的表态必须征求其监护人的意见,离婚案件中,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到精神病人对在离婚以前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有效性的认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有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而行为能力的判定则属于法律适用,法院应当根据一般人的观念,按照上述原则对精神病人在作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然后确定其行为效力。至于间隙性精神病人在作出行为时是否属于发病状态,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精神状态相适应,亦应当由否定其效力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行为时这个时间点。        

 

精神病人离婚问题

 

一、确认精神病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实务中认定的方法: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可以 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

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 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 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 

第四, 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 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二、确认诉讼行为能力和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 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 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十七 条第一款中的(2)(3)(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 、 《民法通则》第 17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 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 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为患精神病的原告指定代理人就不同了, 原告本身没有行为能力, 让代理人替原告作 出离婚的意思表示,等于强加给原告表示能力,从法理上讲是对原告主权的侵犯。若精神病 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法院不能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法 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进行实体审理。

 三、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 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 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 数额又不能确定, 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 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 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 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 活,维护社会的秩序。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 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 十六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 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 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 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四、结案方式的问题 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 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 诉讼代理人无权 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 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 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 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 并根据协 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 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 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 但 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 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 收的法律后果, 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 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 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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