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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认定原则有哪些
来源:高庆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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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条教的产生和发展.首先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合同是人们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纽带。虽然在每一次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的当事人、交易内容等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殊情况,但是某一种类的交易活动总是具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可以归纳出来,供当事人遵循。所以。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就开始将某些行业的交易活动中带有共性的内容,预先拟定好,形成格式化、固定化的事先拟定条款,以便于加快签订合同的过程,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格式合同产生和获得发展的基本原因。其次。格式合同的迅速发展。也与垄断组织的出现具有很大关系。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竞争导致的垄断组织的出现,一些在政治经济方面占有优势的大公司、大财团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垄断地位。大量使用事先拟定好的含有一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公正条款的格式合同,以便获取垄断利润。

  格式合同由于其便捷的交易方式。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广泛存在。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也均有严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少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首先。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教。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格式条款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这种格式条教一般是向社会上比较广泛的群体发出要约,任何一个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均可以即时与要约方签订合同。只要该格式条款不被修改,该格式条款总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被反复作为合同条款而对外进行要约。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同类合同的签订总是千篇一律地遵循该格式条款签订。而不会存在差异。其次,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格式条教的要约方。在对外要约时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再次。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协商余地。这就使格式条教的承诺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表现出被迫而无奈地“接受”格式条款的情形。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改造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起来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现象。例如在铁路、公路、航空、水上运输等交通运输业.在邮电、通讯、银行、电力供应等垄断性行业.在城市供水、供气、供暖、城建、医院、城市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在发挥着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这些已经被计划经济体制僵化了的定型化的格式合同,必须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化的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格式合同适应市场经济、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限制格式合同不适应市场经济、容易导致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基本方式就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就是说,通过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确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从而保护合理的格式条款,制止不正当的格式条款。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l条的规定上看,《合同法》所确认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政治上、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预先自已拟定的条款。这就难免会在有意或无意中揉进不公平的条款内容。因此,凡是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值得说明的是,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将违背公平原则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一律视为无效合同条款,而是将此类合同条款视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条款。因为《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包括“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有原则区别的。无效合同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要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的合同,这种合同不存在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可撤销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之中。合同法第54条仅仅赋予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这类合同的诉权。并且这种诉权的存在是有时间限制的。一旦这类合同的当事人放弃这种申请撤销权。那么可撤销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的约柬力”。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效力认定上。等同于无效合同。

  2、合法原则。虽然合同法)尽量体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促进市场交易完成的立法宗旨,但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仍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格式条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是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那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哪些违法的无效合同条款呢?这里包括: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条款。这里重点是强调“损害国家利益”,体现了《合同法》重视保护国家利益的立法精神。例如在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签订的合同中。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等。如果一方当事入虽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损害的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来认定,丽不能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凡是格式条款中包含有上述五个方面违法情形的内容,均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

  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法》中,鉴于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和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对于承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已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4、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正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其缺点则是容易导致侵害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入利益。形成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基于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格式合同制度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第39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当事入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原则。第三、《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有利于承诺格式条教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上述三点上看。很明显可以看出,《合同法》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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