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律师亲办案例
上路权原则的内容
来源:肖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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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缓解交通拥堵的压力,光靠增加道路供给是不行的,还应该在调整和优化需求结构方面有所作为。这就需要政府制定科学合理的路权分配政策,使城市有限的道路资源用到它最该用的地方去,以提高道路的使用效率。根据我国人口、能源、城市状况等基本国情的考量,政府制定路权分配政策,其价值取向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行人与车辆,行人优先;公交车与非公交车,公交优先;公车和私车,应先限制公车。

  一、什么是上路权

  上路权是指上到道路上来的权利。以上路权原则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是要以交通参与者有无上到道路上来的权利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按照上路权原则的理论,凡是没有上路权的交通参与者上到道路上来发生交通事故的,都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一般要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至少也是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责任。按照上路权原则的理论,没有上路权的行为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机动车没有牌照行驶证上路行驶的行为,另一个是机动车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上路权原则的内容

  有人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则有两个,一个是路权原则,一个是安全原则。上路权原则包括;上路权原则、通行权原则和优先通行权原则。笔者反对用上路权原则去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上路权原则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则相抵触。另一个是适用上路权原则去认定当事人责任,会使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结论出现错误,危害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和出现交通事故刑事案件错案。

  三、上路权原则如何认定

  有些人认为具有上述行为的人没有上路权的理由;一是他们没有取得上路资格,例如无牌照、无驾照;二是他们丧失了上路资格,例如酒后驾车;三是他们违反了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对机动车行使管理权的原则;四是不以上路权原则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会助长无牌无证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酒后驾驶机动车丧失上路权利”歪曲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款规定:“饮酒、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这条规定看,只能说饮酒后丧失了驾驶机动车的权利,没有说饮酒后丧失了上路权利。所以说“酒后驾驶机动车丧失了上路权利”的说法,歪曲了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还有人说,我们说的是:“饮酒以后丧失驾驶机动车上到道路上来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表述不够明确的说法。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和上到道路上来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权利。丧失了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并不等于丧失了上到道路上来的权利,丧失了上到道路上来的权利并不等于丧失驾驶机动车的权利。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以上路权原则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已经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则。除适用推定作用和过错原则交通事故外,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均适用作用和过错的原则。

  这个原则包括两个意思;一是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二是当事人责任范围与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范围相适应。

  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范围有多大,当事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范围有多大。而按照“上路权原则”,无牌无证行为无论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有多大,都可能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把这种与法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则相抵触的原则当作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则使用,只会妨碍、破坏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工作;只会破坏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结论的公平性、公正性。

  路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侵犯通行权和违反通行规则,相应的要承担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在路权侵犯的权利救济中,主要分析了行政处罚、交通事故和限制通行权的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行政机关“永久”限制通行权的行为,缺乏法律制约和救济途径,也因此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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