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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说理道法(四十七) 受人欺诈而订立合同该如何认定?
来源:郝玉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0
浏览量: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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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010日,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方某给这笔贷款作保证人并要求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2日,王某与张某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厂房免费提供给张某使用,张某则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14日,方某和张某签订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但是,王某在获得贷款后,拒绝免费提供厂房给张某使用。现张某主张反抵押担保合同是被第三人王某欺诈而订立,要求撤销反抵押担保合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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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律师|郝玉才律师说理道法

    洛阳律师|郝玉才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情形不满足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五个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因为这个错误的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本案中,前四个构成要件成立,但第五个构成要件不成立。方某是反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要求张某做反抵押人,方某对整个交易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促成了反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但是,这并不代表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欺诈行为。张某对其主张的第三人王某欺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对于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证明也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以,本案中的情形并不构成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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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玉才
  • 执业律所:
    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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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10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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