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亲办案例
劳务合同案代理词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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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代理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是本案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矿山铁矿石的露天开采,原告以包施工、包材料、包安全、包人工费的大包形式对被告矿山进行施工承包。被告依据原告矿石开采量计算劳务费用。这是一种典型的一方提供劳务(开采活动),另一方根据劳务成果(矿石开采量)计算劳务费用的合同关系,应属劳务合同纠纷。

2、双方虽在合同中使用了施工承包等语言表述,但不能据此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顾名思义,首先双方合同指向的对象应是建设工程,何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通常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是人类有组织、有目的、大规模的经济活动。是固定资产再生产过程中形成综合生产能力或发挥工程效益的工程项目,是指建造新的或改造原有的固定资产。本案显然不是建设工程,不是建造新的固定资产,也不是改造原有的固定资产。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向虽然也是施工,但这种施工而仅仅是对矿石的剥离开采,不会形成任何固定资产,故双方关系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裁定也可证实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管辖权异议中,被告明确提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二审均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对其主张并不认可。如法院审理后又认为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意味着管辖权异议的一式二审裁定错误。

4、从双方的结算来看,也可证实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表明是欠付劳务费用。

以上几点可以证实,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此,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附后)

二、关于案由应当由谁确定及是否可以一案多由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案由并不一定是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案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后,如认为案由不准确或不正确,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也就是说,案由确定问题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和职责。另,一案只能一由没有依据,一案可以多由,具体说明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 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上述规定表明:

1、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职权,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可。对此,上述最高院案由规定补充通知第2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由此可见,要求原告必须说明案由没有依据

 2、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原告立案案由不同,人民法院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对此,上述最高院案由规定补充通知第5 条规定十分明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3、一案只能一由的观点不正确,上述最高院案由规定补充通知第3条明确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该规定明确否定一案只能一由的观点,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且一案多由有以下好处:(1)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当前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请涉及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这些法律关系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而形成的,列并列案由、合并审理既方便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和履行兑现,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2)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许多程序需当事人亲自参与,导致当事人长期奔波,无法开展其他工作。若将相关联的多个独立之诉,列并列案由立案、合并审理,则可使当事人节省时间,减少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心理压力成本。(3)有利于降低判决的错误率。因几个有联系的诉可能在基础事实方面是交叉重叠的,所以将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立案,列并列案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能有效地避免各案独自审理时对事实认定上的相互矛盾,造成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

       综上,只要列并列案由立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而且合并审理不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不便,当事人对相关联的各独立之诉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列并列案由、合并审理。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在原告起诉时,要求支付劳务费、借款。首先,如前所属,确定案由不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只需列明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其次,即使原告案由认识与人民法院对案由认识不同,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查明的法律关系,判决时相应变更案由,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再次,一案可以多由,本案原告诉求的330000元借款,实质上,原告认为,也是基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其中的30000元还是风险抵押金,与本案的劳务合同密切关联。故原告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如人民法院一定认为330000元是借款,也应当是查明案件事实后,以并列两个案由判决,而不是要求原告必须明确案由。

三、关于本案原告李某是否具有诉权。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李某具有诉权。

本案在签订合同时,李某先是以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哈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并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0000元,此后,应被告要求,前合同废止,李某又以温州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的劳务承包人系李某。对此,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的是(李某)的款项,温州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也向被告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声明;李某是对项目实行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的承包人,自负盈亏。并授权李某负责结算劳务施工费用,该声明,被告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娄某签收认可。且在此后的结算中,被告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明确是向李某个人支付劳务费用。

以上充分说明,本案原告李某系实际的劳务承包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有权主张权利。

四、关于本案被告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代理人认为,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本案查明事实,上述两公司实为关联公司:

1、两公司注册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均相同,经营范围也雷同(详见注册信息);

2、两公司股东来看,被告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娄某、李某。被告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娄某、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存在同一股东娄某,且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详见注册信息);

3、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本案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是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次签订合同的是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当上盖章的又是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充分说明两公司在财务上混同。

以上说明,两被告公司实际系关联公司,公司人格混同,丧失了法人人格独立性,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说明如下:

1、法理分析。《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人格独立主要体现为财产独立,一旦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同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如果直接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导致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关联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律分析。由于过去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状况时有发生,新《公司法》则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解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的直接体现。在本案中,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如仅判决在欠条上盖章的新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但若其无力清偿,这足以使其关联公司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从实质上逃避所需履行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之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于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经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所指出,类似如此之行为已经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两公司应当就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请查阅最高院2013年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附后) 
    五、关于本案被告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告娄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娄某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其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代理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军

                                                                                         201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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