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孟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平果县文化公园六颗大石头附近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其将赃物转移到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歌剧院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美豹煌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62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XX。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平果县文化公园六颗大石头附近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价值2620元的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其将赃物转移到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歌剧院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即电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即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西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成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