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农某某因没有钱用,就跟被告人潘某某提议一起去被害人王XX位于平果县XX镇XX村XX屯的塑料加工厂盗窃塑料销赃要钱。2013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窜入被害人王XX的塑料加工厂内,盗出32包塑料破碎原料,随后雇请杨某某的拖拉机拉到黄甲位于平果县XX镇XX街X巷的生活塑料废旧加工厂销赃,获得赃款4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农某某收到赃款后支付给杨某某运费600元,分赃给被告人潘某某1500元,余下赃款归其所有。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2包塑料破碎原料价格为人民币6720元。破案后,被盗32包塑料破碎原料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
2、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窜入被害人王XX的塑料加工厂盗走56包塑料破碎原料,用面包车拉到黄甲的生活塑料废旧加工厂销赃给黄甲的老婆黄乙,获得赃款7500元人民币。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6包塑料破碎原料价格为人民币12120元。破案后,被盗56包塑料破碎原料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不是其作的案。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农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提议去盗窃被害人王XX位于平果县XX镇XX村XX屯的塑料加工厂的塑料。2013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窜入被害人王XX的塑料加工厂内,盗出32包价值6720元的塑料破碎原料,雇请杨某某的多功能拖拉机运至黄甲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一巷的生活塑料废旧加工厂销售,获得赃款4100元。除支付给杨某某运费600元斥,被告人农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破案后,被盗32包塑料破碎原料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
二、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窜入被害人王XX的塑料加工厂盗走56包价值12120元塑料破碎原料,用面包车运到黄甲的生活塑料废旧加工厂销售,获得赃款7500元。破案后,被盗56包塑料破碎原料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4日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接到王XX报案称,其存放在广西平果县XX村XX屯塑料加工厂内的三吨白塑料于2013年2月14日发现被盗,共约90包,每包约30公斤,价值20000元。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8日回老家XX县过春节,至2月14日回到厂里发现塑料原料被盗约90包。
3、证人黄甲证言,证实其在平果县XX镇XX街X巷经营一家生活塑料废旧加工厂,2013年2月10日上午其开门营业,有一后推拖拉机拉了32袋塑料破碎原料来卖,来卖的是两个年青人,塑料破碎原料共32袋,800多斤,其以4100元收购。
4、证人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其表弟卢某某来电叫其开车去超过铝业公司约两公里的地方拉塑料压缩板,因其开的是公车没答应。到早上9时许碰见卢某某,其就叫卢某某去找岳父(杨某某)。
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农某某是同事,2013年2月10日凌晨零时许,农某某叫其帮联系车到平果县那厘社区拉一车货,其联系了表哥农某某,后由其岳父出车帮农某某将货拉到县城。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农某某的岳父,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农某某的表弟卢某某来电说帮他朋友农某某拉一车货,其与农某某联系后开车前往超过铝业公司到XX冶炼厂附近的XX塑料加工厂,顺便找了同屯的潘甲、李XX帮装车,到XX塑料加工厂附近就见两男青年等在路边,电话联系上高个子的农某某,另一个是个约23岁小个子,等潘甲、李XX开摩托车到后就开始装车,装完后就开往平果县三十米大道一旧货店,卸完货后农某某给了600元运费。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打电话叫其找上李XX到XX冶炼厂附近帮其装车,每人一百元,其与李某某开摩托车到XX冶炼厂附近的XX塑料加工厂,见到杨某某的车,并见两个男青年正拿一袋东西往车上装,货是白塑料。其与李XX装完车后,杨某某开车往50米大道,因为听错卸货地点,货不是他们卸的。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9、证人黄乙证言,证实其与黄甲是夫妻,2013年2月10日其和丈夫与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长得瘦小的,约165公分,年纪约25岁)收购了32袋塑料破碎原料,共4100元。2013年2月14日14时许,那长得瘦小的男青年来问塑料破碎原料收购价格,并问有没有车帮拉货,其说没有。到19时许,那长得瘦小的男青年与另一个人用面包车分几次拉来56包塑料破碎原料,共付给7500元。
1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那厘社区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隔壁是王XX的塑料加工厂。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有一高和一瘦小个子男青年来到隔壁的塑料加工厂,高个的其认识,是在隔壁的塑料加工厂做工的,听他说过年了,老板没发工资,要拿塑料破碎原料去卖,其还进行劝阻,期间那瘦小个子男青年还拿了一根钢筋来撬大门锁,后其离开回家吃饭,回来后发现隔壁的塑料加工厂围墙外草丛有重物碾压的痕迹,且围墙上还架有铁梯,其怀疑王XX的厂被偷了。2013年2月14日18时许,其在厂里值班,见到10日早上用钢筋来撬大门锁的瘦小个子男青年和另一男青年从公路往加工厂走来,其拿手电照过去,他们又往回走,后其回家吃饭,约1小时后回厂里,见那两男青年正从王XX的厂将一袋袋货物扔出围墙外,那瘦小个子男青年就让其不要乱说,其不敢出声就回到厂里,不久听到有汽车声,其出来看见那两男青年正将货物往面包车上装。2月16日中午,那高个子骑电动车来到王XX的厂外面正好碰见其,其就对高个子说你们前两天刚来要货,今天又来啦,那高个子说没有啊,其将2月14日的情况对他说,高个子说是瘦小子与别人作的案,不关他的事。
11、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民警于2013年2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让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平果县那厘(社区)板果屯(被害人王XX)的塑料加工厂。民警制作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绘制平面图、摄制现场指认照片附卷。
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黄甲辨认,农某某、潘某某就是于2013年2月10日将塑料破碎原料共32袋卖给他的人。
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杨某某辨认,农某某、潘某某就是于2013年2月10日雇请其后推拖拉机运送32袋塑料破碎原料的人。
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某辨认,农某某、潘某某就是于2013年2月10日雇请杨某某的后推拖拉机运送32袋塑料破碎原料的人。
1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对2013年2月10日盗窃所得赃物及运送赃物的后推拖拉机进行指认。
1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龙某某辨认潘某某就是于2013年2月10日与农某某及2月14日与一另青年到王XX塑料加工厂偷塑料破碎原料的人。
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黄乙辨认,潘某某就是于2013年2月14日开面包车与一另青年拉56袋塑料破碎原料来其生活塑料废旧加工厂出售的人。
18、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10日被盗的32包塑料破碎原料重量为1120公斤;2013年2月14日被盗的56包塑料破碎原料重量为2020公斤;被盗的88包塑料破碎原料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
1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3年2月10日被盗的32袋塑料破碎原料价格为672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
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2月14日被盗的56袋塑料破碎原料价格为12120元。
21、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述在其与潘某某盗窃后几天的2月16日早上其打电话给王XX厂里的原工友出来吃早餐,那工友说厂里的料少了,是不是其偷的,老板已报案,其想确认一下,就骑电动车来王XX的厂,刚到厂外,就碰见10日来要料时遇见的那个人(龙某某),他就问前两天你们刚来要货,现在又来了。其问是谁来要的货,那人说是10日与其来的瘦小个子(潘某某)14日又与另一个男的来要的货。过后其找到潘某某问该事,并叫他退钱或者赎货给老板王XX,但潘某某说不退,挨抓就抓。
23、(2009)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
24、(2010)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25、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农某某、潘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没有自首情节。
26、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农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9日;(2)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29日。
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己收缴退还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证据9、10、16、17、18、22可真实地反映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王XX塑料厂的盗窃案是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所为。被告人潘某某辩称2013年2月14日王XX塑料加工厂的盗窃案不是其作的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农某某的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班义强
审 判 员 谭永前
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