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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来源:周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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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公民个人收入水平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倾向于采用约定方式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进行书面财产约定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其主要依据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一、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财产法定制适用的制度。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按照新的《婚姻法》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则按法定。

     二、约定的范围及时间。

      新的《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的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三、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要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对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五、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 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遍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让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 2)建立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及撤销程序。

        我国立法上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和撤销的具体规定,但为尊重夫妻对财产关系的自由意愿,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程序,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可以依法变更或废止。变更或废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约定的无效及撤销的条件,准用《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

      (3)有效协调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知,在夫妻财产约定与第三人的对抗力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这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如:如何证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等。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希望立法机关能够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更加关注并深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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