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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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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1108

上诉人(一审原告):劳某,女,19728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6510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女,19674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劳某与被上诉人黄某、覃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911日到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被上诉人黄某、覃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受理时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在判决时却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错误。2、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第62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履行期限,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3、诉讼时效是程序问题,一审应以裁定方式处理本案,应将案件受理费退回上诉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审适用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规定明显错误。5、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民政局登记,但他们在1986年同居,是夫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款项507391元及逾期利息;2、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覃某答辩认为,1、本案不属于委托行为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的表述,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适用变更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规定。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多汇给他的款项数额,即使认可,上诉人从知道之日起至起诉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4、黄某与覃某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维持。

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1、判令被告黄某、覃某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507,3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7,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劳某与被告黄某因经营引发纠纷,2007119日被告黄某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武鸣香山水泥建材厂、被告劳某、被告广西武鸣县起凤山水泥制品厂、第三人杨文胜返还投资款一案"中,劳某于20101013日申请对200696日至2007930日期间,其与黄某经济往来、相互借款、垫付款项进行审计鉴定。20123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

96日至2007930日期间,原告(黄某)共给劳某汇、存、垫付款3,872,570.00元(3,166,946.00+642,274.00+63,350.00);被告劳某共给原告(黄某)汇、存、垫付款4,379,961.00",并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作出处理:"……被告劳某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由黄某直接支付给劳某。"。黄某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20129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1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某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劳某于2013221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2016714日,原告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多取得原告汇、存、垫付款507,391元没有法律依据,黄某应返还给原告劳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已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6

96日至2007930日期间,原告(黄某)共给劳某汇、存、垫付款3,872,570.00元(3,166,946.00+642,274.00+63,350.00);被告劳某共给原告(黄某)汇、存、垫付款4,379,961.00元。",现被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多取得的507,39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黄某取得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签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3221日)起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714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款项507,391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因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劳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劳某要求被上诉人黄某、覃某返还款项507391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1、劳某与黄某等人之间的返还投资款纠纷已经本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就劳某与黄某等之间是否存在多汇、存、垫等事实予以确定,劳某于2013221日签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故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67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纠纷,所涉债权债务不受2年法定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综合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委托行为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于2012321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所付款项冲抵后存在差额以及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应亦知晓。据此,上诉人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可向相关权利人要求返还相应多付的款项,故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即双方当事人签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时起开始计算。现上诉人于20167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鉴定费的问题,(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鉴定费问题进行审理并裁判,本案对此不再审理。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确定本案案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上诉人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亮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玉 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蒙烁羽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民终1108

上诉人(一审原告):劳某,女,19728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鸣县定罗农行别墅区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6510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8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女,19674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80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劳某与被上诉人黄某、覃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911日到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被上诉人黄某、覃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受理时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在判决时却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错误。2、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第62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履行期限,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3、诉讼时效是程序问题,一审应以裁定方式处理本案,应将案件受理费退回上诉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审适用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规定明显错误。5、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民政局登记,但他们在1986年同居,是夫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款项507391元及逾期利息;2、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覃某答辩认为,1、本案不属于委托行为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的表述,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适用变更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规定。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多汇给他的款项数额,即使认可,上诉人从知道之日起至起诉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4、黄某与覃某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维持。

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1、判令被告黄某、覃某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507,3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7,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劳某与被告黄某因经营引发纠纷,2007119日被告黄某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武鸣香山水泥建材厂、被告劳某、被告广西武鸣县起凤山水泥制品厂、第三人杨文胜返还投资款一案"中,劳某于20101013日申请对200696日至2007930日期间,其与黄某经济往来、相互借款、垫付款项进行审计鉴定。20123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

96日至2007930日期间,原告(黄某)共给劳某汇、存、垫付款3,872,570.00元(3,166,946.00+642,274.00+63,350.00);被告劳某共给原告(黄某)汇、存、垫付款4,379,961.00",并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作出处理:"……被告劳某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由黄某直接支付给劳某。"。黄某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20129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1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某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劳某于2013221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2016714日,原告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多取得原告汇、存、垫付款507,391元没有法律依据,黄某应返还给原告劳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已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6

96日至2007930日期间,原告(黄某)共给劳某汇、存、垫付款3,872,570.00元(3,166,946.00+642,274.00+63,350.00);被告劳某共给原告(黄某)汇、存、垫付款4,379,961.00元。",现被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多取得的507,39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黄某取得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签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3221日)起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714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款项507,391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因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劳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劳某要求被上诉人黄某、覃某返还款项507391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1、劳某与黄某等人之间的返还投资款纠纷已经本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就劳某与黄某等之间是否存在多汇、存、垫等事实予以确定,劳某于2013221日签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故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67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纠纷,所涉债权债务不受2年法定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综合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委托行为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于2012321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所付款项冲抵后存在差额以及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应亦知晓。据此,上诉人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可向相关权利人要求返还相应多付的款项,故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即双方当事人签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时起开始计算。现上诉人于20167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鉴定费的问题,(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鉴定费问题进行审理并裁判,本案对此不再审理。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确定本案案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上诉人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亮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玉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蒙烁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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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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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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