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农某甲,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农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农某乙。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刚外出打工时,还经常回家看望孩子,给家里留生活费。后来,被告受到外面心怀不轨的一黄姓男人的诱惑,玩起了婚外情,并在外面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此,被告一年半载也不回家一次,开始对原告、儿子及家庭不管不顾,2011年下半年竟然玩起了失踪。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计生部门的电话通知,才得知被告与该黄姓男子以夫妻名义于××××年××月××日到隆安县卫生院生下一名男孩的事实。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诚的义务,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名孩子,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农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2、婚生儿子农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农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小孩农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与一黄姓男子涉嫌重婚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制作笔录的事实。
证据三、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到广西隆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广西隆安县人民医院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胡某在婚内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到隆安县人民医院生育小孩的事实。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12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农某乙。原、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于××××年××月××日和黄有海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在广西隆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名男孩。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与案外人黄有海涉嫌重婚,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有海进行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农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的名义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小孩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小孩农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他人生育一名男孩,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给原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农某乙由原告农某甲直接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支付给原告农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
理审判员黎荣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梁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