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4
浏览量:179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家属及梁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以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梁某,查阅了卷宗材料。辩护人对一审认定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其系从犯不持异议,梁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但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和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辩护人意见如下

一、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发生基本过程应该表现为以下几个阶段:

本案发生的第一个阶段: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向某、梁某在“七月七日晴”酒吧唱歌期间,被告人向某从酒吧包厢出来到二楼卫生间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撕扯扭打,致使受害人坐在卫生间地上,背靠墙,头和手耷拉着,面部鼻子以下都是血,一动不动(见证人张某证言)。

本案发生的第二个阶段:被张某发现后,到包厢告知同事,于是付某、姬某、曲某从酒吧包厢来到卫生间,劝说、阻止向某,照看受害人,被告人向某再次使用拳头、拖把击打受害人头部和上身致使受害人躺在地上,拖把棍在击打过程中,拖把棍折断。

本案发生的第三阶段:受害人起来后,被告人梁某从包厢到卫生间,使用卫生间2个叠在一起的脸盆击打受害人头面部与前胸结合部,后脸盆在击打过程中脱落在地(证人张某证实砸了一下,砸在胸部接近脸的部位;姬某证实砸了一下,任某证实砸了两下,砸在头部,梁某陈述砸了两三下),被告人梁某随后被任某拉开,拉出卫生间。

本案发生的第四阶段:梁某被拉出卫生间后,受害人起来后,根据梁某陈述,曾作出要用拳头击打梁某的动作,此后,被告人向某再次用脚踢、踹、跺受害人腹部、身体侧面(胡某证实用拳头打了至少七八下,双脚踢两下,跳起来往腹部踹一下;曲某证实用右脚踢两三下,整个人跳起来用双脚在受害人前胸处跺了两三下)。梁某挣脱拉架人后,冲到受害人跟前踢了受害人左腰两脚。(见梁某陈述踢了左腰两下、证人付某证实踹上半身,肚子和胸口处;曲某证实踢了左侧中间部位,左胯骨处;姬某证实梁某站在受害人脚部,综合来看,应是左侧腰部)。

本案发生的第五阶段:警方到场,将被告人向某、梁某控制,某镇卫生院出诊对受害人救治,后送某县人民医院,受害人医治无效后死亡。

二、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其他基本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向某身高180厘米以上,体型偏胖。

2、被告人梁某曾患有格林-巴列综合症,该病症治疗后,仍会有四肢乏力、手脚抖动等后遗症。

3、某镇医院无救治条件,受害人送至某县人民医院后,医院在知悉受害人系被打,在腹部有触痛的情况下,未进行CT检查,进一步确诊病情,且受害人不配合治疗(医护人员尹某证言可证实;医院诊断证明也仅是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

4、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受害人系他人打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第二部分,关于梁某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虽一审法院认定梁某为从犯,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来看,对其只是从轻处罚,却未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梁某不是本案的引发者和主要实施者,其行为也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梁某在整个侵害行为中只是作为一个参与者,在认定为从犯的前提下,应当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具体说明如下:

1、从事情起因来看,本案系被告人向某和受害人在卫生间发生矛盾,并双方相互撕扯扭打,继而发生本案,梁某不是案件的引发者。

从事情起因来看,本案也不同与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有别于有预谋的犯罪。

2、从参与过程来看,梁某听说后到卫生间,基于哥们义气,帮忙参与,整个过程中,梁某实施的主要行为:用脸盆打了受害人头部与胸部结合部分两三下,踢了受害人左腰处两下;而第一被告人向某,在整个过程中是侵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3、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来看,梁某的侵害行为不是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表明,头部损伤不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腹部受到质软、顿性物体(如拳脚)多次击打造成多脏器损伤,此为致命伤,失血性休克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梁某实施的用脸盆击打受害人头面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用脚踢踹左腰部的行为,也不至于造成受害人腹部脏器损伤。且梁某曾患于格林巴利症,虽经治疗,较正常人来说,因其四肢乏力打击力度弱,在案发过程中,其踢踹受害人的行为不至于发生重大损害。

    以上几点证实,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非仅仅是从轻。

二、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也有过错。

相关证据表明,受害人在被送至医院后,医疗机构在明知受害人被他人殴打,且腹部有触痛的情形下,未对受害人进行CT检查,并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对受害人实施救治,且根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陈述,受害人也拒不配合进一步的检查。医院漏诊、漏治,诊治不当,贻误最佳确诊、治疗时机;被害人拒绝及时的检查治疗,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受害人死亡。辩护人认为,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受害人不配合治疗也存在过错,该过错的介入,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按照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后果。

三、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也有错。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第一被告向某与受害人双方在卫生间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扭打造成的,被害人对此亦有相应的过错。

针对此点,辩护人另外阐述如下,本案的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恶性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相较于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单方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小得多。在量刑上法庭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四、梁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梁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作案经过和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在一审的庭审中,也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知罪悔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梁某既往表现好,一直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本次参与犯罪,也是酒后基于哥们义气,一时冲动,属偶犯、初犯。

3、梁某愿意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尽自己的能力给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如最终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及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10年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一审法院仅是参照主犯量刑,从轻判决有期徒刑13年过重,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军

2017年10月13日

办理结果:二审法院新疆高院部分采纳本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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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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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522*********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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