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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情侣恋爱期间共同买房,分手后房归谁?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2
浏览量:61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女士

  被告:潘先生

  廖女士与潘先生原是一对恋人。2006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市郊的一套二室户房屋。购房时房价为60万元,因双方经济收入都不是很高,其中48万元是潘先生在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首付款12万元两人分担。2007年4月,该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廖女士和潘先生共同共有,同年底房屋由潘先生进行了装修。

  虽然两人为了日后结婚买了房子,但两人的感情生活并不是顺风顺水,没有预期的美好。从2007年底开始,廖女士和潘先生为每月的还贷出资双方意见不和加上两人相处不融洽,今年5月,廖女士与潘先生解除了恋爱关系。

  因两人分手后房屋由潘先生单方占据,权利凭证也在潘先生处,两人协商分房未果。于是2008年9月,廖女士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付被告折价款,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潘先生则辩称,所争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屋购买时首付款12万元是由本人支付,且至今本人已经归还贷款及利息5.4万余元。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出资,故不应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被告之间因恋爱关系共同购买了房屋,且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方的份额。

  被告认为房屋购买时首付款是由被告支付,但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也不于承认。故确认该房屋首付款12万元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因48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故该款应属被告在购房中的出资。原告虽主张也参与还贷,但没有证据,因此法院也不予支持。最终,确认廖女士在此商品房中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54万元。鉴于涉讼房屋被告出资较多,房屋贷款人为被告,且实际由被告进行了装修并使用,故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但要对原告作价补偿。结合房屋现价是85万元,那比例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为8.5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一、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8.5万。

  四、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当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时,怎么分割的问题。现依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依据该条规定,共有是指某项财产有两个以上的权利共同体享有一个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廖女士和潘先生共同购买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我国《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财产的共同共有除法定共同共有外,当事人可约定共同共有。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房屋是生活、生产中非常重要的财产。我国立法关于房地产的物权设定,般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14条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房屋的权利人是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的。具体到本案中,房地产权证上产权登记人是廖女士和潘先生两人,并且两人没有房屋所有份额的约定,所以该套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廖女士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如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对共同共有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物的权利不分份额的一种共有状态,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物分割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物权法》第103条还规定:除家庭成员关系和有约定外,一般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都视为按份共有;若对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出资额来确定共有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丧失共有的基础,现原告要求对房屋权利进行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自享有的讼争房屋权利份额,诉讼中也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出资数额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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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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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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