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
被告:鹿某
原告人谭某研究生毕业后就业于一家外企,收入比较丰厚,家庭条件较好。1999年12月,在自己的努力和父母的资助下,谭某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三居室楼房一套,合同签订后谭某先期交纳购房款15万元后,开发公司便将该房屋交付谭某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0年5月,谭某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鹿某,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生育一男孩。2001年10月,谭某与房地产公司到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权登记在谭某一人名下。2006年2月,原告谭某因生活琐事开始与被告鹿某发生争吵,继而分居。2006年8月原告谭某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鹿某离婚,鹿某也同意与谭某离婚,但提出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因系婚后确认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上述房产。
法院审查:
此案后经法院调解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结案,最终房子归原告谭某所有,原告答应给付被告6万元补偿费
专业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确权的房屋产权归谁所有。就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一方婚前出资购买,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方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应认定该房屋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虽为一方婚前购买,但由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现依据《物权法》、《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分析。
我们都知道,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我国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这就是说,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合同就生效,但仅有债权生效不能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还必须要辅以法律规定的登记行为方可。《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债权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只是物权变动的前提。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通常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即当事人买卖房屋必须依法登记,否则,其房屋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本案中,谭某于婚前以其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但因该房屋在其婚前尚未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谭某结婚前并未转移,谭某只取得了该房屋的债权。直到2002年10月,谭某所居住的房屋,经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在谭某名义下,该房屋所有权才转移,谭某方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事,房屋登记时,谭某与鹿某已经登记结婚,即谭某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在其登记结婚后,而不是在结婚前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时。但是,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是在婚后取得,谭某在婚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已实际交付房屋。谭某已实际享有房屋债权。房屋登记行为,既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也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义务,变更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谭某在婚前对该房屋享有债权,而婚后的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屋出卖人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是谭某婚前债权的一部分。该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谭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界定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于婚后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并未规定在内,此外,《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谭某婚前购买房屋,单方对该房屋享有债权。在婚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通过登记设定了谭某对房屋的物权。因此,应视为该房屋在财产形态上发生转化,不能改变财产权利归属于谭某的事实,该房屋仍应认定为谭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符合立法精神,否则,若婚前财产仅仅发生形态转换将变为共有,这既有违立法初衷,也有悖于常理。所以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仍然应当属于谭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其个人财产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