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亲办案例
运输毒品案一审无期,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辩护词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1
浏览量:16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麦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一审判决认定麦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判处其无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重,被告人麦某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

一、麦某可能受雇于他人,在他人指使下而运输毒品,且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1、不排除麦某系受雇佣的可能性。一审查明被告人的供述(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证据部分之7)“被告人在2014年12月在四川昭觉县城打工时认识一男子,该男子称有一彝族女子有海洛因可以赚钱,如果需要可以和她联系,并给了其那个女子的电话号码。2015年2月23日其和丈夫从四川昭觉县来到西昌市火车站,后背着丈夫与该女子见面。该女子给其一个装有一块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让其将该海洛因带到新疆石河子市,并给其5000元好处费,还答应事成之后再给其2万元······”上述一审查明麦某的供述可见,麦某运输毒品系受一女子雇佣,由该女子向其支付运输费用,并指使其将毒品带到新疆石河子市。上述事实虽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辩护人认为,从麦某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困难综合分析,不排除麦某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

对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理由: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

2、麦某的运输行为系以赚取运费为目的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上述会议纪要所称“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指的就是以赚取运费为目的运输毒品行为。至于单纯的运输毒品的量刑标准到底应该怎样把握,该会议纪要没有具体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这种类型的运输毒品罪可以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量刑。理由如下:首先,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社会危害性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要小得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跟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别,主要是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跟走私、贩卖、制造紧密相关的运输毒品行为,并不是要严厉打击全部的运输毒品行为,所以对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在量刑上要从宽掌握。但是运输毒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非法持有,对他的处罚不能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其次,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人一般是农民、边民、无业人员,他们仅仅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被人利用,其人身危险性跟非法持有毒品者相当。再次,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有较大的量刑空间,所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对其处罚能实现罪刑均衡。最后,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应该从宽处罚。并且,从事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的人绝大多数是弱势群体,对其从宽处罚能体现我国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从而取得不错的社会效果。从现有证据来看,麦某的运输行为应认定为单纯的毒品运输行为,可从宽处理,其量刑可比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不应重至无期徒刑。

三、麦某所运输毒品纯度低,量刑时可酌定减轻处罚。

本案毒品经检验鉴定,麦某运输的海洛因的含量为25.8%,纯度较低。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司法实践中,因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于高纯度的毒品犯罪,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以此体现罪行相一致原则。对此,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毒品纯度作为重要的犯罪情节,应当是量刑的重要根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同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麦某运输毒品的纯度较低,应作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麦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总体来看,麦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还是良好的,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虽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判期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但不能据此认为麦某认罪态度不好。从归案至一审庭审结束,麦某对其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始终供述一致,但对该毒品是否明确是海洛因,虽表述不一致,是因麦某系初犯且受人雇佣,此前未接触过毒品,对毒品类型是否一定是海洛因在意识上是模糊的,一审开庭时,法庭问询其运输毒品时是否明知是海洛因,虽陈述不知道,也是受其模糊意识所致,真实意思是运输时虽有怀疑,认为可能是海洛因,但又不确定,加之庭审时情绪的不稳定,才陈述不知是海洛因。辩护人认为,认罪悔罪态度是否良好应结合全案过程来评价,总的来看,麦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五、麦某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量刑时可酌定减轻。

 2015年2月26日晚,麦某被查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刑事处罚需要结合危害社会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危害行为比起其他已经流入社会的毒品犯罪要显著轻微,该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六、麦某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

麦某系初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不强,并因家庭贫困,一时贪图小利所致,以上情节可作为酌定减轻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麦某知罪悔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但一审判决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没有考虑依法上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周军

                                                                                      2016年11月11日

案件办理结果:麦某一审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新疆高院采纳本辩护意见,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以上内容由周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军律师咨询。
周军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07好评数6
哈密市天山西路9号伟福大厦二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军
  • 执业律所:
    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522*********9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哈密市天山西路9号伟福大厦二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