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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纠纷案件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30
浏览量:456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汪婷婷诉称,汪婷婷与殷忘系中学同学,殷忘无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2006年11月份,殷忘以汪婷婷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现房屋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在汪婷婷名下。汪婷婷于2014年3月份开始偿还贷款。时至今日,殷忘依然没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五条(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第十六条之规定,殷忘借用汪婷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进行购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北京市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性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同时也侵害了木应属于汪婷婷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汪婷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殷忘借用汪婷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2.确认汪婷婷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被告辩称并反诉

  殷忘辩称:不同意汪婷婷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应是借名买房合同纠纷,2014年法院判决书已经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只有双方借名买房关系解决后,才能对以后相应问题进行处理,本案案由应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由此本案中汪婷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纠纷在没有解决前不能处理产权的问题。第二,汪婷婷陈述的相应事实殷忘不认可,不符合事实的本来面目。第三,汪婷婷与殷忘之间所成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殷忘反诉称:殷忘与汪婷婷均为山东人,二人系初中、高中同班同学关系。二人大学毕业后,分别被安置在北京不同单位工作,后汪婷婷获得北京市户籍,殷忘因故未能获得落实本市户籍的机会。2006年11月初,二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殷忘借用汪婷婷的名义,运用殷忘的人际关系购买房屋,所购房屋归殷忘所有,殷忘负责交纳包括所购房屋房款、过户等全部费用,汪婷婷配合殷忘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登记至殷忘名下为止。

  在汪婷婷的配合下,殷忘于2006年11月10日从汪婷婷单位得到审核通过、盖章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同日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购房资格的审核、公示等手续。2006年11月17日,殷忘在售楼处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首付款39356元,同时在汪婷婷的配合下,至AA银行办理了13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总计购房款169356元缴纳完毕。相应按揭贷款由殷忘向AA银行偿还至今。

  2009年1月22日,殷忘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KK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验收房屋,签署《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办理装修许可、领取房屋钥匙、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同日,殷忘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vv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代办产权协议书》,陆续缴纳契税1721元、公积金3443元、制证费40元、测绘费60元、贴花费5元及代办费700元,共计5969元。2009年2月,殷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十余万元。同年4月正式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上述房屋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材料均为殷忘持有。

  2013年12月10日,汪婷婷谎称欲在河北燕郊购买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需要房屋产权证书为由,从殷忘手中骗取房屋产权证及其它购房票据。同时向朝阳法院提出了诉讼,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殷忘认为房屋系殷忘全部出资购买,相应借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汪婷婷应当协助殷忘办理产权登记。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殷忘借用汪婷婷名义购买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汪婷婷在过户条件成熟时协助殷忘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登记在殷忘名下为止。

  二、法院查明

  汪婷婷与殷忘系中学同学,殷忘无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殷忘以汪婷婷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并由殷忘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殷忘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房屋交付后,殷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房屋登记于汪婷婷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之按揭贷款一直由殷忘偿还至2014年2月底,自2014年3月起,房屋之贷款由汪婷婷进行偿还。

  2014年,汪婷婷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殷忘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殷忘返还房屋。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汪婷婷与殷忘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关系的效力和借名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据此驳回了汪婷婷的诉讼请求。汪婷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双方均表示购买房屋并非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资格。

  三、法院判决

  1、汪婷婷与殷忘就302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

  2、驳回汪婷婷的诉讼请求。

  3、驳回殷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汪婷婷与殷忘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因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房屋的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则汪婷婷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房屋现尚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房屋的购房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殷忘要求判令在汪婷婷在过户条件成熟时,协助殷忘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登记在殷忘名下为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殷忘可在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另行主张。据此,法院判决:汪婷婷与殷忘就302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驳回汪婷婷的诉讼请求;驳回殷忘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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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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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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