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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主张购房指标转让,法院确认为借名买房案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8
浏览量:405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晴诉称:2009年5月,王晴1号的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王晴因拆迁获得购买1104室房屋的两限房资格。此后,王晴的女儿以王晴年老为由说服王晴搬到其家随其居住,王晴便将两限房指标交由其女儿去购买。谁知石郝的朋友暗中与王晴的女儿达成口头协议,使得石郝无偿使用王晴的两限房指标购房,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获得王晴的允许。2009年8月签订该两限房预售合同时,王晴经其女儿的带领来到签约处在预售合同上签了字,当时石郝明知此房为两限房、其自身不符合购买条件,仍无偿使用王晴的指标出资购买了其不应享有的限价商品房并一直占有、使用,石郝甚至在王晴既未向房管部门出示身份证原件、又未亲自去申请的情况下,暗中通过非法手段将该两限房的房产证领取到自己手中。

  后王晴的女儿离异,住房判决给了其前夫,王晴因此再无理由继续居住其女儿前夫的住房,只能对王晴自己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王晴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石郝协商,并提出愿意将石郝垫资购房的房款如数给付石郝,只求石郝及时搬出,石郝却说这是房屋买卖,拒绝搬出,多次协商未果。现王晴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晴和石郝之间关于1104室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2、合同无效后,判令石郝立即将1104室的房屋腾退给王晴;3、合同无效后,判令石郝给付王晴房屋占用费十万元;4、判令石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石郝辩称:不同意王晴的诉讼请求。一、王晴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王晴诉石郝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王晴已经当庭承认房屋的购房指标系其自愿转让,这说明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实际上,石郝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王晴自始至终都是参与的,且是配合的。二、王晴、石郝双方就房屋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该事实已经过昌平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王晴主张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不确定是严重错误的,王晴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也与王晴在之前诉讼中的陈述相违背。三、王晴与石郝双方口头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内容。

  限价商品房的性质本质上也是商品房的一种,只是在价格上、户型上有所限制,其他与商品房无本质差异。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限价商品房禁止交易,只是规定了5年内若需要交易则需要政府回购而已。石郝入住房屋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且石郝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税费,办理了装修和入住,石郝完全是依法依约入住,王晴仅作为名义上产权登记人不仅无权要求石郝腾房,更无权要求石郝支付房屋占用费。

  二、法院查明

  2009年8月28日,王晴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晴购买1104室房屋。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石郝实际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原件均在石郝处。

  另查,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系石郝的爱人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刷卡支付。庭审中,王晴、石郝双方均陈述于2009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对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表述不一,王晴主张系无偿将购房指标及房屋转让给石郝,石郝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石郝向王晴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

  再查,1104室的房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晴,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2年10月11日,上述房屋取得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

  三、法院判决

  1、王晴与石郝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

  2、石郝向王晴返还1104室房屋;

  3、驳回王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晴与石郝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及性质。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首先,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石郝的爱人向开发商直接交付;其次,房屋的占有使用及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均为石郝;结合双方口头协议达成的时间综合考虑,法院认定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即石郝借用王晴名义购买房屋。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借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王晴要求石郝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时间一节,因双方还存在出资问题尚未解决,故法院酌情确定为八个月。关于王晴要求石郝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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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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