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丈夫蒋某育有被告蒋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个子女,杨大某系杨某兄长。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订收养协议,约定杨某、蒋某自愿将三子蒋小某过继给杨大某为养子,蒋小某也表示愿意。1996年5月18日,杨某所在县公证处对该收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定杨大某收养蒋小某为养子,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蒋小某改名为杨小某。此后,杨大某随杨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杨小某进行了安葬。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履行赡养义务,杨小某辩称其已被杨大某收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洛阳律师|郝玉才律师说法道理:
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应该结合收养法第二条之规定来理解第七条,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本案中,在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母抚养成年,现在生母杨某需要赡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