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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5
浏览量:3586

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刑事审判活动中,刑事辩护律师要做好三件大事,即发问、质证和辩论。发问质量的高低,事关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影响合议庭对律师形象的评判,同时也影响到庭审效果。为此,刑事辩护律师务必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实践中,很多辩护律师不能坚持正确的发问原则,往往被合议庭打断甚至禁止,不仅达不到诉讼目的,相反遭到了当事人及其亲朋不满;很多辩护律师,不懂得该向被告人提哪些问题,贻误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大好时机,大大降低了辩护工作质量。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笔者在本文中,就律师发问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发问的范围这两个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供同行批评与指正。

    一、发问的基本原则

    无规矩即不成方圆,辩护律师发问大抵也应如此。毫无原则的发问,势必会乱了方寸,势必会违背发问的初衷,势必会影响辩护效果。笔者以为,辩护律师发问至少应当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1、有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

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是《律师法》的要求。《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有的律师开庭前,没有认真阅卷,也没有就发问内容进行精心设计,更没有充分预计发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庭上一时兴起,信口开河,加重了当事人的罪行,有违律师执业操守。

    也是律师的合同义务。如果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不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有违《刑事辩护协议》的规定。

    2、禁止做无价值发问。

    庭审发问,其中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帮助法庭查明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因此,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杜绝向被告人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已经查明、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案件事实,刑事辩护律师不得做无价值提问。实践中,有的律师全然不顾,问了一连串已经查明的问题,浪费了大量的庭审时间,势必会遭到合议庭的反感,轻则受到打断和制止,重则受到训诫和警告,场面十分尴尬。

    3、禁止诱导式发问。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审判长对于发问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实践中,律师方式不当发问是多种多样的,其中表现尤为突出的是诱导式发问,往往会遭到公诉人的抗议和合议庭的制止。如在庭审中向被告人问:当时你看见他举着刀向你砍来,是不是?这样的问题,提问者已经为回答者设计好了答案,明显是一种诱导。这样的问题明显不客观,当然会收到禁止。

    4、精心设计、简洁明了。

    发问前,辩护律师应当进行精心设计,最好拟定发问提纲,确保发问简洁明了,让合议庭、书记员、被告人能听清所问问题的意思,提高庭审效率。

    有的辩护律师,开庭前不知道是否要发问,更不明确提什么问题,到了庭上看到其他律师在提问而凑热闹,想到哪里问到哪里,提出的问题含糊不清,断断续续,这样的行径万万不可取。

    二、发问的范围

    部分律师尤其是刚执业的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不知道从哪些方面向被告人发问,往往呈现出两种状态,一是事无巨细的发问,混乱问一通,常常会遭到法庭的反感,甚至被禁止;一是干脆不发问,严重影响了辩护工作效果。

    1、补强证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但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一定的偏见,重打击而轻保护,往往会疏于或忽视收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办案中,我们常常会发现公安人员收集的证据中,发现并收集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却没有全面深入收集。

    如存在这一情况,律师可以在庭审发问阶段,向自己的当事人或其他被告人进行发问,以印证、补强有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的证据。

    笔者曾办理一起毒品案件,当事人供述另一被告人已经和毒贩交易达成后,叫当事人帮助其从毒贩手中拿毒品,如果其供述成立,且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无疑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遗憾的是,对于这一问题侦查人员并没有向其他被告人讯问,也没有调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供述的真假,公诉机关视当事人为毒枭,在起诉书中认定为主犯。庭审阶段,笔者抓住这一细节,向当事人及其他被告人进行了充分发问,通过发问,印证了当事人供述的真实性,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2、查缺补漏的问题。

    不可否认,侦查人员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针对各种类型的案件都能制定明确、具体的侦查方向,具有巧妙而有效的侦查手段,往往能收集较为全面的证据。

    人有失足,马有失蹄,再精明的人也会有疏漏。办案实践中,一些对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事实,却由于侦查人员疏忽、理论的欠缺、法律条文理解不准,而没有收集相应的证据。

    律师发现证据中存在的疏漏,通过法庭发问,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帮助法庭查缺补漏。

    笔者曾办理一起强奸案,侦查人员收集到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案发时尚不足14周岁。可以,嫌疑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事实,侦查人员却没有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也忽视了这一点,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强奸幼女,要求从重处罚。

    庭审过程中,笔者向被告人发问,得出案发时,从被害人的身高、言行举止判断,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为幼女。这一点引起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判决时否定了起诉书的观点,按照一般强奸处理。

    3、排除矛盾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言辞证据的矛盾通常存在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侦查人员往往对同一嫌疑人先后做了多份讯问笔录。就同一事实,同一嫌疑人往往作了不同甚至矛盾的供述。其中,有客观的因素,如嫌疑人的回忆不准;也有人为的因素,如侦查人员的诱供或刑讯逼供。

    其次,也还存在多个嫌疑人就同一事实,做出了完全不同甚至完全矛盾的供述。其中,有的是因为嫌疑人案发时所处的角度、个人的社会认知水平、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有的情况,是嫌疑人出于私心,为了降低自己的罪责,而故意将责任往其他嫌疑人身上推责的情况。

    最后,嫌疑人与被害人、证人之间的言辞证据,往往也会主观或客观的因素,造成矛盾重重的情况。

    通过法庭发问,帮助法庭排除言辞证据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公正量刑。

    笔者曾办理一起抢劫案,金店老板当场被杀死,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谁踩点、谁主谋、谁对死者实施了致命打击,二嫌疑人的供述相互推诿、相互矛盾。通过庭审发问,法庭判决时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定另一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明显大于笔者的当事人,作了有利于笔者当事人的公正判决。

    4、排除疑问的问题。

    有的案件,当事人作了有利于自己的供述。但是,如果不对其过程或缘由深入了解,法官容易怀疑其供述的真实性,对于其供述往往会心生疑问。

    律师需要通过当庭发问,排除法庭的疑问,采纳有利于当事人的供述,最终让当事人得到公正判决。

    笔者办理另一起毒品案件,当事人和另一被告人从云南运输毒品到江西,在贵州被查获。当事人供述,是帮一老乡顺便带毒品去江西,好处是2000元,而另一被告仅仅是驾车,并不知道其是否真的给江西老乡帮忙带毒品。公安机关向江西警方发出协办函,江西那个人被抓获,但否认这一起事实。为了2000元就会去冒如此大的风险?让人难以置信。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均认可了被告人帮人带毒品的事实,但还是不能排除这一疑问。庭审过程中,笔者通过发问,法庭了解到该当事人经营失利、家庭经济十分潦倒,与江西那个人是同村人、有亲戚关系,排除了疑问。

    5、动摇、削弱其他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问题。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有的嫌疑人为了推卸责任或其他原因,而做了虚假的供述,不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

    律师可以通过发问或当庭对质,揭穿其他被告人谎言,动摇其供述的证明力,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也至关重要。

    一言以蔽之,法庭发问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应当坚持原则,准确界定发问的范围,精心准备,注重发问技巧与方法,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辩护职能发挥到淋漓尽致。

 

                                                         作者:倪明学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20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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