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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张魏律师
发布时间:200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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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制度

 

(四川大学法学院,张魏,四川成都611530)

 

[摘要]自有社会以来,损害赔偿就以不同形式存在;到阶级社会逐渐形成制度,但其完善和统一却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本文通过对损害赔偿制度定义、分类、构成要件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考察,找出我国现行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弊端,并肤浅提出完善和统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概念、构成要件、分类、范围和标准、不足和弊端、完善构想。

一、损害赔偿的定义。

损害赔偿,自古有之。世间的精灵——人类建立原始社会起,即有“血族复仇”、“以牙还牙”之举,这就是损害赔偿的朴素形式。但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到奴隶社会有了国家,并以国家名义制定法律这一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才将损害赔

①见胡秋法、李权主编《法理学》第115页。

偿制度化、法律化;而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虽经历了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零乱、不统一以致矛盾和缺陷。还需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成其完美学说。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指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应给的赔偿。学者认为损害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赔偿则指行为人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财产、非财产补偿。

2、损害赔偿制度

制度一词有三种含义:①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如工作制度、学习制度。②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如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③旧指政治上的规模法度。《汉书·元帝纪》:“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

而损害赔偿制度则指因损害则产生赔偿法律关系的

②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79年版《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

③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79年版〈〈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

当事人应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规程。

在一个国家则主要指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制度。

二、损害赔偿分类

由于社会分工的深化、细分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致使一旦发生损害后,赔偿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就有区别。按归属不同,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损害赔偿的理论分类

1、有人将损害赔偿分为:国家赔偿、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运输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合同违约赔偿、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其中交通运输损害赔偿又分为铁路运输损害赔偿。其中交通运输损害赔偿又分为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水上运输损害赔偿、航空运输损害赔偿。

此种分类尚遗漏了旅游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公路运输损害赔偿、电力损害赔偿、证券损害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等。

    2、按是否跨越国界或具有外国因素为标准分为国内

④参见〈〈赔偿手册〉〉,法律出版社,本书编辑委员会。

损害赔偿、涉外损害赔偿和国际损害赔偿。

3、按赔偿主体的不同分为:自然人损害赔偿、法人损害赔偿、合伙组织损害赔偿、国家损害赔偿、国际法主体损害赔偿、其他组织损害赔偿。

其中自然人损害赔偿又分为本人赔偿、监护人赔偿、继承人损害赔偿。如果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其本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不发生代赔付或连带责任。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就产生了监护人赔偿。当侵权行为人死亡而又未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则由其继承人在遗产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人损害责任又分为企法人损害责任、事业法人损害赔偿责任,机关法人损害赔偿责任,社团法人损害赔偿责任,财团法人损害赔偿责任。

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又分为纯自然人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纯法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混合型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包含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与自然人)。

国际法主体损害赔偿责任分为国家、国际组织、公民这些能成为国际法主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特别注意的是国家损害赔偿与国家赔偿法中的国家赔偿有所不同,当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时,其损害赔偿的条件、限额、实现的途径与内国法中的国家赔偿是有不同的,国家在作为国际法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除有时可通过内国法——国家赔偿法来实现外,还可以通过条约、公约、国际争端解决组织、政治途径、经济制裁以致于诉诸武力解决。

4、还有学者将损害赔偿责任分为医疗损害赔偿、交通损害赔偿、劳动损害赔偿、质量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经济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二)司法上对损害赔偿的分类

古今中外,在法律上对损害赔偿即有规定。如李悝

《法经》有“杀人者诸”之规定。(转引自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第51页)。《盐铁论·刑德》有“秦之

⑤参见梁书文、柳福华、凌祁漫等主编的〈〈损害赔偿〉〉系列丛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法经》有“杀人者诸”之规定。(转引自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第51页)。《盐铁论·刑德》有“秦之法,盗马者死,盗牛者加”之记载(转引自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第69页)。《后汉书·梁鸿传》有“以身作奴”以抵债之记述(转引自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第94页)。

又如目前所知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公元前21世纪)有“伤害他人的肢体、器官要判处罚款”的内容(转引自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第16页)。迄今为止世界上保留最为完整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就有伤害赔偿的汇编(详见该法典194—227条)(转引自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第21—22页)。

1、按法律对损害赔偿产生和实现的规定分为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和程序法上的损害赔偿。

所谓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规范中直接规定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后果的条件、模式,即关于损害赔偿的“条件、模式、后果”这一法律规范的构成。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有关损害赔偿的实体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实体规定等。

所谓程序法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规范中直接规定请求权人如何实现其获赔权的方法和步骤。即实现损害赔偿的程序法规范。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三节专节规定了“赔偿程序”;“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三节也专节规定了“赔偿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程序合一的损害赔偿法。

另外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都是集实体、程序于一体的法规和规章

2、按部门或行业规定的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自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产生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以来,到当今社会,已不能以七十二行或三百六十行来概括社会的分工。科技的突飞猛进,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以及分工与协作的不可分割,立法因适应社会分工而显得越来越多,技术处理上亦倍显其难;同时因分工之间存在社会这个网络的联结而使得立法的步伐凸显缓慢而落后,更显得立法上顾此失彼难以协调统一。立法者为了急切解决现实社会中各行各业发生的损害赔偿的需要就出现了大量的判例法和制定法。

比如我国就制定了有关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2—1: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

2—2: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

2—3: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2—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

2—5:交通运输损害赔偿的规定

2—6:保险责任赔偿的规定

2—7:合同违约赔偿的规定

2—8: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2—9: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

2—10:工伤事故赔偿的规定

以上各类规定中,尤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比例居多,这充分说明立法难以跟上司法的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在事实上已在行使立法者的权力,司法立法在我国不是没有,而只是在理论上讲不能。

3、损害赔偿还可以从司法上作以下大的分类:

①侵权损害赔偿:即因侵权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6章是作如此划分的

赔偿即是此类赔偿。另外担保法上保证人对违约者责任的担保也属此类赔偿。

④法定赔偿,即不管你是侵权人否,还是违约方否,都依法应对某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受益人的补偿,以及因坠落物致人伤害则物业所有人皆应分担赔偿责任,另外还有一种叫做补充责任赔偿,即公共管理者只要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共管理者既非侵权人,也非违约人,更非履约赔偿的义务人。

三、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理论上讲,损害赔偿应归属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违反民事义务

⑥参见〈〈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本书编辑委员会。

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法律规

范、实施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根据民法规范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在有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或民事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与民事责任一致:

1、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可辅以非财产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即违法者(含违约者)对于受害者所承担的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须与损失的大小相适应。这是因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而商品经济关系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同时也是为了使得受害人在物质和心理上获得平衡。

4、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的法律制裁。                                           

(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学的理论上,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分为一般

⑦王秉新主编《民法》第499—524页,四川人民出版社。

条件和特殊条件两种。一般条件是指任何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又被称为民事违法构成。特殊条件是指某些特殊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由于它是特殊的民事违法构成,所以不必具备一般民事违法构成的所有条件,而且具体条件的内涵又因民事违法行为的不同而各有特殊意义。

A、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条件是:

(一)须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一般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外,民事违法行为还包括那些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却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须有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给受害人造成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人身利益的损害的可观事实。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

1、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对“可得利益”的失去。

2、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纯属人身损害。这是指仅仅给他人造成人身权利的损害而并无财产上的损失。如侮辱公民人格、损害名誉等。但如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应肯定财产赔偿。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哲学观点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各个客观现象之间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这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这种联系时,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因果关系又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因果关系又可分为原因和条件(介入因素)。

条件是指因果关系发展的一定的外在的客观情况,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对结果的发生仅有一定的作用,即对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它与结果之间没有本质必然的联系。

(四)行为人须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会造成他人的损害,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到来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其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

一般说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以及过失的程度对于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意义虽然不大,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又是确定民事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这些情况有:

1、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序来确定责任的大小。

2、共同过错

凡是两上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他人损害而且都有过错的,就叫做共同过错,亦叫共同致人损害。

3、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致害人虽然也有某种过失,但这种过失不足以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一般不由致害人承担责任,而应由受害人本人负责。

B、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条件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这种归责原则就叫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来源很早,有其漫长的发展历史。在古代法中,实行的是加害原则,即加害人只要有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无论有无过错,都要负责赔偿,故民法上又称之为结果责任和原因责任。例如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和以后的〈〈汉穆拉比法典〉〉、雅典法以及早期的罗马法,都是实行的加害原则。公元前450年,在罗马的〈〈十二表法〉〉第八表中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利法〉〉正式废除了加害原则,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开始,过错责任原则几乎被所有欧洲国家的民法典所利用,使之成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1923年苏俄民法典也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民事责任原则加以规定。1987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民法通则〉〉也把过错责任确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损害或债务不履行,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损害则不适用。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古代加害原则在新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一种归责原则。19世纪中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先进科学技术的采用,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因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瑕疵而造成的损害日益频繁,损失过大,受害者众多,而且大量事故难以判断行为人的过错,若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去处理,资本家就会以“没有过错”为由而拒绝赔偿。事实上,如果按照一般责任原则处理问题,许多公民,特别是广大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就得不到保护。经过工人阶级的反抗和资产阶级缓和,斗争而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最早确立无过错责任的是德国。187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路公司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对被运送的人或物件,均需负严格责任”。英美法除用判例来确认无过错责任外,还在一些特别法规中给予明文规定。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南斯拉夫也适用这一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使赔偿责任由个人转向社会分担,因此,无过错责任不但被普遍承认,而且其适用的领域还出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

我国参照各国立法条例,在民法通则里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应用,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

[1]论损害赔偿制度

(四川大学法学院,张魏,四川成都611530)

[摘要]自有社会以来,损害赔偿就以不同形式存在;到阶级社会逐渐形成制度,但其完善和统一却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本文通过对损害赔偿制度定义、分类、构成要件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考察,找出我国现行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弊端,并肤浅提出完善和统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概念、构成要件、分类、范围和标准、不足和弊端、完善构想。

一、损害赔偿的定义。

损害赔偿,自古有之。世间的精灵——人类建立原始社会起,即有“血族复仇”①、“以牙还牙”之举,这就是损害赔偿的朴素形式。但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到奴隶社会有了国家,并以国家名义制定法律这一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才将损害赔

①见胡秋法、李权主编《法理学》第115页。

偿制度化、法律化;而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虽经历了封建社会、资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零乱、不统一以致矛盾和缺陷。还需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成其完美学说。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指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应给的赔偿②。学者认为损害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赔偿则指行为人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财产、非财产补偿。

2、损害赔偿制度

制度一词有三种含义③:①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如工作制度、学习制度。②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如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③旧指政治上的规模法度。《汉书·元帝纪》:“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

而损害赔偿制度则指因损害则产生赔偿法律关系的

②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79年版《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

③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79年版〈〈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

当事人应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规程。

在一个国家则主要指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制度。

二、损害赔偿分类

由于社会分工的深化、细分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致使一旦发生损害后,赔偿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就有区别。按归属不同,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损害赔偿的理论分类

1、有人将损害赔偿分为④:国家赔偿、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运输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合同违约赔偿、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其中交通运输损害赔偿又分为铁路运输损害赔偿。其中交通运输损害赔偿又分为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水上运输损害赔偿、航空运输损害赔偿。

此种分类尚遗漏了旅游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公路运输损害赔偿、电力损害赔偿、证券损害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等。

    2、按是否跨越国界或具有外国因素为标准分为国内

④参见〈〈赔偿手册〉〉,法律出版社,本书编辑委员会。

损害赔偿、涉外损害赔偿和国际损害赔偿。

3、按赔偿主体的不同分为:自然人损害赔偿、法人损害赔偿、合伙组织损害赔偿、国家损害赔偿、国际法主体损害赔偿、其他组织损害赔偿。

其中自然人损害赔偿又分为本人赔偿、监护人赔偿、继承人损害赔偿。如果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其本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不发生代赔付或连带责任。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就产生了监护人赔偿。当侵权行为人死亡而又未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则由其继承人在遗产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人损害责任又分为企法人损害责任、事业法人损害赔偿责任,机关法人损害赔偿责任,社团法人损害赔偿责任,财团法人损害赔偿责任。

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又分为纯自然人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纯法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损害赔偿责任、混合型合伙组织定,义务人中的任何人均应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当义务人中的一人全部赔偿之后,有权请求其他义务人按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给予补偿。

5、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可分为:

a、单方责任,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他方当事人的损害,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b、双方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按其过错的大小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学理上,它叫混合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不仅包括双方责任,也包括多方责任。

C、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1、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给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又叫违约损害赔偿或合同损害赔偿。

2、侵权的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或法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赔偿。

确立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

a、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古代民法还是近、现代民法,侵权损害民事责任都不失为民法的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法规的贯彻执行,都需要有责任制度的保证,社会主义的民法当然也不例外。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是民事法上的有力保护措施,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一旦发生了损害事实,就要依法责令加害人负责,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得到补偿。

b、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加法制观念,爱护公共财产,尊重他人的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安定团结和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

F、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简述。

1、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

a、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行为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

c、行为具有违法性。

d、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a、产品确有瑕疵,且未履行告知义务。

b、受害人确实遭受损害。

c、必须是产品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的高度危险性业务操作活动。因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而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叫做高度危险性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对这种责任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4、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这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a、须有超标准的排污行为。

b、须有损害后果。

c、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这种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因施工、建筑物、设施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施工人如果因缺乏安全措施,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质量有瑕疵,或管理人使用维护不当而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建筑物上坠落物体致人损害的,由建筑的各所有人或管理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注:详见   〈〈今日说法〉〉关于重庆市一市民被坠落的烟缸致伤,整幢楼40户住户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案]。

6、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们占有、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是指由于动物自身的动作所引起的损害。只有这两点前提条件具备,动物饲养或管理人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承担责任。

7、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1、对于财产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2、对于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而引起的财产损失;

3、对于精神损害,实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用的原则。

B、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即财产价值的减少或灭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这里所说的“侵占”就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凡是侵占他人财产的,按照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应当首先责令行为人返还财产;如果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原物已经遭受损坏的情况下,若有修复的可能,应责令行为人修复,以恢复原状,如果修复已不可能,则应折价赔偿。

这里所说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包含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

2、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当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其他重大损失,是指除财产本身以外的损失,如可得利益的损失等。

(二)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1、一般伤害的赔偿

一般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并未造成残疾的伤害。对于这种伤害,应从实际出发,合情合理地确定范围。一般地说,应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这些费用均由加害人赔偿,直到伤愈为止。

2、人身残疾的赔偿

人身残疾是指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不能再恢复健康,致使其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这类案件情况复杂,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真实情况,切不可主观臆断。

对于遭受重伤,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残疾时,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后,证明确是残疾后,再作残疾处理。凡是致人残疾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除赔偿医疗、营养等费用外,还应赔偿其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具体确定其赔偿数额时,则应根据受害人劳动力丧失的程度,有无可能减少原薪、是否享有劳保待遇等情况来决定。

3、致人死亡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如果死者在死前曾被住院抢救,加害人除支付医疗费用等费用外,并应支付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到被扶养人死亡或达到成年。对被赡养人是至死亡,对未成年人是至成年。如果死者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加害人除支付丧葬等费用外,还应根据情况,给死者家长一定的抚慰金,以示安抚的慰问。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造成人格权被侵犯而对受害人所致的精神上的痛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赔偿实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应补充舒适感受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并且在提出这类责任请求的同时,还可以并行请求加害人承担财产上的赔偿责任。即不法侵害人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向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财产补偿。而对于法人受到精神损害,也可以适当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并用的原则,但是,仅限于法人的三种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不能作扩大解释。

但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监护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注:详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论者认为公民的舒适生活(感受)权受到严重损害及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注:详见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另行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因为有时不法侵害人对公民舒适生活权的侵害(如噪声污染)远比侵害姓名权等更严重,更痛苦;而刑事案件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不是以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能弥补的,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以国家公权力来干预或替代公民的权利,这显然与公民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的原则相违背。

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根据加害人的过错情况、情节轻重、危害程度以及影响大小、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全面考察,不能过宽过严,既要合法,也要合理。(注:详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G、损害赔偿的标准

我国现行有国家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航空旅客损害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电力损害赔偿标准等,各标准的计算基数和时间长短皆规定不一致。

论者认为除特殊损害赔偿标准较高应予维持原规定外,其余标准至少应与国家赔偿标准的基数相一致,因为国家赔偿在理论上讲是最低保障的国民赔偿标准,而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工伤损害赔偿标准、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电力损害赔偿标准皆低于国家赔偿的计算基数,这是极不合理的,这违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以后制定其他种类的赔偿标准时也应参照国家赔偿标准,以保持法律的统一尺度和权威。

五、我国现行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弊端

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立法滞后,多头立法等多方

面的原因,造成我国现行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不足和弊

    ⑨参见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端。

(一)现存不足有:

1、立法零乱。有很多有关损害赔偿的立法,但却并不全面,且显得七零八乱。

2、规定不全面。从总体看不全面,就是在同一部法律内部的规范也不全面。

3、不统一,部门林立,使人难以适从。法出多门,如有劳动部、交通部、公安部、环保总局、建设部、铁道部、民航总局、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各部门的规定。不说一般公民,就连专业法律人士都很难适法。

4、过度依赖司法解释,立法者缺位。如按损害赔偿分类部份所述及的各类损害赔偿,每一类中都有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大有“法官造法”之现实,却又与我国的立法法规定相违背。

5、没有系统论的理念及构架。当现实需要什么种类的规范就着手制定该类规范,在制定时又不以时间先后序列及相邻规范作参考、比对,不顾及协调联系,不以一定损害赔偿的系统构架来作安排和部署。

6、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尚无法律级的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可喜的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但该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否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附带提起和另行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现有弊端

1、法律不统一。包括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对同一损害赔偿的不统一。故应注意各类损害赔偿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标准适从。

2、有损司法权威。普通公民和法律专业人士对同因异果的处理产生质疑,怀疑司法权威的生命力,

3、同案不同果。发生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的同种类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就是发生在同地区但在不同级别、不同辖区的处理结果也可能出现不同。

4、司法人员操作难。因为规范的零乱、矛盾、权力层次冲突,致使司法人员也难以适从,顾此失彼。

5、受害者维权难。受害者选择这一规范及这一法律关系维权。侵权者却以有权威的另一规范及另一法律关系抗辩,而且抗辩有理有据。那么是否受害者就该自认倒霉吗?不!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意思是法律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其不可能履行的事项,当然更不能强受害者之难。

6、要建立法治国家,更需要完善和统一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

六、关于完善和统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1、将损害赔偿的实体法与损害赔偿的程序法分立和编篡统一。

2、将有关损害赔偿的立法统一。包括:

a、立法权统一。

b、立法者统一来管理、汇编、编篡,将现代信息处理技术用于此方面的工作中。

c、立法应带前瞻性,应在较长时间保持统一稳定。

3、虽可将损害赔偿进行分类,但在适用标准上应统一。理由如下:

a、根据国民平等原则,适用标准不应有异。

b、现在司法实践已趋向同一。如现在的一般民事侵权参照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医疗事故赔偿也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趋同。

c、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条件的相同需要统一标准。因为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在同一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法定标准从法理上讲应统一。

3、    司法统一。包括:

a、受理案件的条件和门槛统一。

b、审理过程应统一。

、判决适用的法规、标准应统一。

d、对外国人实行对等原则也是法制的统一。

4、    执法统一。包括:

a、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各级别的统一。

b、对待维权者应统一。

G、对待不同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学历、职位、经历等的人应统一。

综观以上论述,可见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制组成部分,需要总结历史、借鉴国外、探索创新,以不断完善和统一之,使之成为有益的法律工具。

以上拙作的完成,离不开指导教师的指导及相关引文作者的知识材料,在此谨诚挚地对指导教师和全部引文作者致以深深的感谢!

                    四川大学法学院自考生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参考文献]

    (1)胡秋江、李权主编《法理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9月115页。

2)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

3)本书编辑委员会《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

4)梁书文、柳福华、凌祁漫等主编《损害赔偿》系列丛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5)王秉新主编《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099—524页。

6)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51、69、94页。

7)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6、21—22页。

8)刘岚、郑金雄《管理者究竟要不要担责?》、《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30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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