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总是的规定》第48条:“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此规定来看禁止转让的票据转让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理论依据:“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有益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该由出票人记载的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法》上被称为禁止转让票据,对此问题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1)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能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2)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持有人将禁止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