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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哪些情况车辆所有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温显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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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作者:温某俊律师/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是有人与所有人就是同一人,但是日常生活中,租车、借车等导致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是很常见的事情,那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你考虑过吗?
今天笔者就带领大家一起来分析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参考案例:1、罗某、罗某威与石某光、  财产保险   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年 月 日下午,罗某威驾驶鄂  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通城县往温泉方向行驶, 时 分,行至  县路口 村  组下屋杨家门前路段,刹车时,车辆左偏,与同向石某光驾驶的鄂 号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相撞后厢式货车驶向道路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  号五菱牌某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鄂 号五菱牌某型客车侧翻后,向前侧滑撞上路右边的电线杆,造成鄂 号五菱牌某型客车乘坐人员秦某军当场死亡、原告以及乘坐人员秦某、沈某阳、二轮摩托车驾驶者石某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年 月 日,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 公交认字第2017[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光、沈某民、秦某军、秦某、沈某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天,花医疗费 元,被告罗某威已支付。鄂 车辆所有人为罗某,该车在人保财险  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只主张被告人保财险  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暂时搁置。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 元,伤后误工时间为 天,护理时间为 天,营养时间 天。
被告罗某辩称,自己系鄂  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但是车子发生事故时并非自己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并没有使用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罗某在案件中不存在过错,故罗某在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陈某山与张某荣、张某如、王某毛、黄某浩、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陈某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  年 月 日 时左右,黄某浩驾驶粤 号某客车承载王某毛、陈某自东凤镇东三村往东彩路诗阳村“某发副食”吃宵夜。 时 分左右吃完宵夜后,黄某浩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王某某毛驾驶。王某毛在驾驶粤 号某客车驶往东凤镇东三村的过程中,因车辆操作不当,致车失控冲撞进张某荣的凉茶铺内,造成李某炜、张某荣、张某某如受伤和铺内物品损坏及粤 号某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荣被送往 手外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 月 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车祸伤:1、右前臂屈肌群多段断裂;2、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尺骨茎突骨折;5、左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不全断裂;6、左足背静脉断裂。出院医嘱:1、加强右上肢手功能锻炼及左手指功能锻炼,继续行康复治疗;2、9月15日去掉左手石膏后适量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度用力及暴力;3、11月22日复查左腕部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克氏针,全休一月,不适门诊随诊。张某荣于9月4日转至 市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至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前臂屈肌群多段断裂;、血管神经损伤清创缝合修复术后;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左胫骨前肌腱、长伸肌腱不全断裂、左足背静脉断裂;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加强患肢锻炼。张某荣于同年11月7日至11日在 手外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手术,出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术手桡骨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手功能锻炼,收款三天换药一次,至11月20日回院拆线;2、不适随诊。张某荣三次治疗共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 元。张某如被送往 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4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车祸伤:1、左足拇指末节骨折伴甲床损伤;2、右大腿、某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避免暴力运动及工作,3、不适随诊。张某如于9月4日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至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2、颈椎病,3、低钾血症。张某如住院治疗 天,用去医疗费  元。期间,王某毛为张某荣、张某如垫付医疗费 元。
市公安局  分局于 年 月 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王某毛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东彩线实施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决定对王某毛处以罚款 元并处拘留 日后,先行对王某毛执行拘留 日。 市公安局 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年 月 日作出 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荣、张某如、李某炜无事故责任。同日对王某毛作出 交管公交决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王某毛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东彩线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 元;对黄某浩作出 交管公交决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黄某浩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东彩线实施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 元。事故车辆粤 号某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河,实际支配人为陈某山,该车已在   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市公安局 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公安局 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 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 交管公交决字( )第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王某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过于自信操控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炜和张某荣、张某如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黄某浩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仍故任其操控机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相应的过错责任;陈某山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存在制动缺陷,该缺陷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王某毛应对张某荣、张某如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黄某浩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陈某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案号:(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参考案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杨某光、张某琼、吴某锦、吴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  年 月 日 时 分,两原告之子杨某骑自行车行至福昆线  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吴某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  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宜良驶往石林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云 号车左后轮碾压杨某的胸部及自行车,造成杨某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 时 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吴某锦与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方对该认定有异议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审查后,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事后,两原告为杨某在  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抢救费 元,被告吴某锦为杨某在成都军区  总医院支付尸体处理、急救车费 元,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车辆痕迹、尸体检验等鉴定费 元及丧葬费 元、现金 元。被告吴某锦与吴某仁系父子关系,云 号车系被告吴某仁所有,其于 年 月 将该车以 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某锦,买卖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 支公司系云 号车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 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农村居民户口的杨某于 年 月到  县第 中学就读并修完初二课程后,于 年 月下旬到位于 县 镇西山营村口处的  汽修专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三年学制)学习。为此,原告杨某光、张某琼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某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所驾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骑自行车横穿公路也系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结合事故经过及两车碰撞部位情况,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客观、正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云 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按所承保车辆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上述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杨某事故时就读的  汽修专业学校所处的地理位置随着县城的发展已纳入城镇化范畴,且该校的生活、消费水平已经趋于城镇居民标准,故某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方提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吴某锦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条款对其并无约束力,故某某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某光、张某琼因其子杨死亡的损失为:1、 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元;2、死亡赔偿金  元( 元/年× 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 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 元,以上合计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元(包括医疗费 元、精神抚慰金 元、死亡赔偿金 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 元的50%即 元,另外的 %由原告方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仁虽为云 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当其依买卖协议将该车交付被告吴某锦后,即丧失了对车辆的管理使用权,故其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吴某锦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已由该车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吴某鸿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光、张某琼的损失费用 元;二、由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光、张某琼的损失费用 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光、张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一审法院确认云 经检验该车辆的制动系不合格,且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吴某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此,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云 及驾驶员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付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的损失精神抚慰金 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案一审诉讼费 元不应该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宜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中包含请求维持(2014)宜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案号:(2015)昆民三终字第571号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年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转让人承担连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张中生、王启云等与沙文、李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年  月  日 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悬挂苏C×××××号(该车实际牌号为登记在沙文名下的苏C×××××号)某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Y404乡道OKM+400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李某驾车逃逸。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张某于 年 月 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 元。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 年 月 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及足部血管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自 年起,涉案车辆没有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后由被告沙某以 元的价格将该车牌号摘下后转让给被告郑某杰,随后被告郑某杰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某胜权,被告张某胜权又转让给被告李某。李某随后在张某权的修理厂摘下其他车辆上的车牌安装。被告李某购买后没有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张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生前工作单位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不属于城镇范围。张某尚有被抚养人父亲张中生、母亲王某云、女儿张某、儿子张某阳四人。
本案肇事车辆于 年期间沙某将车辆以 元卖给郑超杰,郑某杰维修后与被告张某权签订书面协议将车辆卖给张某权,张某胜权将车辆又转让给李某。该车在被告某文、郑某杰、张某权和李某之间多次转让。从李某、沙某、郑某杰、张某权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和在法院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中可以认定李某、沙某、郑某杰、张某权之间存在着车辆的转让关系,被告张某权虽然辩称,自己并不是买受人,但是结合被告郑某杰的陈述及李某的供述,能够认定车辆的买卖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在被告张某权与被告郑某杰之间进行。被告张某权的身份系买受人的身份。由于该车自 年之后一直处于脱审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沙某、郑某杰、张某权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张某生、王某云、刘某兰、张某丹、张某、张某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沙某、郑某杰、张某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生、王某云、刘某兰、张某丹、张某、张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案号:(2015)徐民终字第05160号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参考案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省分公司与曾某海、杨某、于某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  年 月 日 时 分许,曾某海驾驶无号牌的“胜利达”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龙、曹某杰、于某路三人,在物流大道与货运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遇一男子驾驶川  “长安”某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李某龙、曹某杰、于某路、曾某海四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造成曾某海住院治疗共计  天,医嘱休息二个月,住院费用 元。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海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川 “长安”某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川 “长安”某型轿车属于被盗车,交通逃逸事故尚未侦破。川 “长安”某型轿车在 财保 分公司 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
曾某海驾驶的无号牌“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经   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该车前制动器失效,不符合国家标准。 年 月 日市公安局 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某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规定,认定曾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川 “长安”某型轿车系被盗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规定,该车所有权人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判决:一、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海 元;二、驳回曾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元,由曾某海负担。
宣判后,  财保 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海的诉讼请求。
知道了这些具体规定,借车给朋友时,有时候就要千万注意啦,有些风险我们尽量要避免,具体来说就是:“四个不借”
一是车辆存在隐患时“不借”。检查自己的车辆是否存在刹车制动不灵、车灯不亮、胎压不均衡等等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不要让车辆带病出工。
二是借车人没驾照时“不借”。朋友有没有合法驾照,驾照的准驾车型与车辆是否符合,这些你都要清楚!
三是借车人不能安全驾驶时“不借”。看看借车人是否能够驾驶,有没有喝酒、甚至有没有吸毒嗑药……。
四是借车人未成年“不借”。这时借车出了事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然要承担责任,但车主因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市  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田某、陈某国、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公司是我市一家经营尼桑类轿车的汽车销售公司(4S店)。 年 月 日,田某陪同陈某国到 公司的店里看车、买车。在看车过程中,陈某国与 公司签订了试车单。 公司的销售员就引导陈某国试乘试驾,于是陈某国在销售员的引导下办了试驾手续,然后销售员将车提出,开到路面,陈某国上车,系上安全带,销售员坐到副驾驶位置交待行车路线和注意事项并具体指示陈某国开车,田某坐后排座位, 公司的销售员并未阻止田某乘车。三人一车按销售员的指示,沿销售员指示的 公司之前规定的路线正常行驶,既没有超速也没有违章。该路段在事发地为冰路面,就在该车沿指定路线行驶过程中,通过雾凇路一丁子路口时,左后方忽然冲出一辆黑色奥迪车与前方现代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一辆中华SUV车相撞,与此同时陈某国为躲避前方三车相撞事故而同时踩下刹车和右打方向盘,此时车辆发生偏移与路边路灯相撞,经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陈某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 公司及时安排田某送往医院救治。田某住院治疗 天,其中Ⅰ级护理 天,Ⅱ级护理 天,发生医疗费 元,外购药品及医疗器具费用 元。田昕出院后在一审期间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提供试驾试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国有购车意向,其与田昕某共同到 公司去看车、买车,陈某国试驾 公司所提供的车辆,田某有帮助陈某国体会车辆乘坐舒适度的义务, 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未阻止田某乘坐试驾车辆,双方已形成了试乘试驾的法律关系,陈某国试驾过程中,属于销售者销售行为的延续,在该路段存在冰滑路段,属试驾提供者选择路段不当,存在过错, 公司规定的线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身体的伤害,其要求试乘车辆提供者即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田某现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支持,应予以适当赔偿,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支持,营养费因医嘱中未记载,无法支持。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双方通过随机抽取的鉴定机构, 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在意见,但其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不需要重新鉴定。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乘客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 公司赔偿田某医疗费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元( 天× 元/天)、护理费 元( 天 元/天)、辅助器械费 元、精神抚慰金 元、残疾赔偿金 元( 元/年× 年× %),合计 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 万元外,余款 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诉讼费 元,由 公司负担 元,田某负担256元;保全费 ,由 公司负担;鉴定费 元,由 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判决作出后,    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陈某国有购车意向,田某陪同其到 公司试乘、试驾,故在本案中陈某国是试驾者,田某是试乘者, 公司是试驾、试乘服务提供者。田 由于在试乘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其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请求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机动车试驾、试乘是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的一种促销行为,是汽车销售企业销售行为的前奏,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试驾、试乘的目的就是能使试驾者、试乘者放心测试、体验车辆的加速度,紧急状况下的制动能力,使被试驾、试乘的车辆能够完好的展示出其性能,满足试驾者、试乘者对试驾、试乘车辆性能体验的需求,并保证试驾、试乘过程的安全,从而促成交易。因此,提供、选择安全的试驾、试乘线路和合适的试驾、试乘场地是试驾、试乘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试驾者陈某国对所驾驶的车辆性能等并不熟悉,才会试驾进行体验。由于 公司选择的试驾、试乘路线有冰路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向试驾者进行提示,致使试驾者陈某国在没有超速也没有违章的情况下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结合事发当时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几乎同时在同一路段其他车辆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更能充分佐证 公司驾驶路线选择不合理,存在重大危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 公司对试乘者田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试驾者陈某国对试乘者田某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某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对田某的损害, 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国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应当对田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乘客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田某经济损失 万元的保险责任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经释明,田昕明确表示不要求陈存国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瑞合公司上诉认为田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对于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所提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公司认为田某坐在车辆后排未系安全带从而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林市瑞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元﹝医疗费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元( 天× 元/天)、护理费 元( 天 元/天)、辅助器械费 元、精神抚慰金 元、残疾赔偿金 元( 元/年× 年× %),合计 元的 %﹞,扣除已由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赔偿的 万元外,余款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保全费 元、鉴定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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