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辉律师亲办案例
浅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
来源:李东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浏览量:887

浅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

姚建军

优先权,又称优先受偿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最初渊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所承继。之后在秉承大陆法系精神的各国民法典中,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优先权制度。优先权除了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质外,还有以下特点: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优先权是无需公示的担保物权,既不需要专门登记,也不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时,受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民商事立法中创立的一种民事优先权制度。作为审理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的法官,本文试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承包人在行使不动产优先权时,遵循的程序是:1.在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时,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2.协议将工程折价。3.协议不成,除不宜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该条规定未对优先权的效力、合理期限、优先受偿的范围等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给出进一步界定。为此,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高院的请示下发了《批复》,《批复》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应该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既为承包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工程款拖欠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途径。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应具备的条件是:1.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是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之债权。2.涉案的标的物应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3.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适当地履行了义务,即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且经过竣工验收,如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不得行使优先权。4.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一般应先行催告,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不支付的,承包人可行使优先权。5.优先权的实现方式分为协议和拍卖两种方式,行使优先权时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的法定性、从减少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出发,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只有在协商未果时,准予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优先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对不宜拍卖、折价的工程不得行使。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项目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之缺陷

我国合同法已实施十余年,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仍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空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立法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理论上对此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属于留置权,还有人提出是法定抵押权,实践中如何实现优先权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其次,立法规定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是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而哪些工程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立法没有给出界定。第三,立法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较为模糊,垫资、工期奖等问题有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忽略了垫资这一建筑领域常见现象。垫资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立法未明确作出答复,不利于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实践中发包人会承诺给予承包人提前竣工或达到优质诸如“鲁班奖”、“长安杯”工程的奖金,该奖励资金能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有待于明确。第四,立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方式和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路径没有规定,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理期限究竟是多长都没有限定,且规定适用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其性质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是否意味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也可以不催告发包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之立法完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是因建设方拖欠施工方工程款所致。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直困扰着建筑行业。为了能使拖欠工程款问题得到有力的解决,我国法律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此条款的适用相对来讲还有待于完善。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对工程垫资应明确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于工程奖励金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予以清晰界定;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给出限定;对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实现债权的路径予以规范。

当然,立法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制度的完善必将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李东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东辉律师咨询。
李东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50好评数19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108号河南商会大厦22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东辉
  • 执业律所: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8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108号河南商会大厦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