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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体质和原有伤病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依据最高院第六批指导案例第24号案例的法律分析
来源:刘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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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第24号“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决认为:1、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一个观点,但认为第二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偏差,实践中并未严格区分指导案例中的个人自身体质和现实中复杂的陈旧伤、病。存在陈旧伤、病的受害人应当依据损伤参与度并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相应责任。

 

2014年1月29日,最高院下达了第六批指导案例,其中第24号指导案例“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判决也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主张“损伤参与度”来减轻自己的交强险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①]

现行司法实践基本符合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思想,不支持保险公司参照损伤参与度减轻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但对于交强险的具体赔偿范围有所取舍,或对于陈旧伤和自身疾病的处理有所不同。

笔者下文将就最高院支持的判决中的两个观点分别进行法律分析。笔者赞同第一个观点即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损伤参与度”减轻其交强险责任,但对于第二个观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参照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减轻”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指导判例没有问题,只是现行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指导案例中的个人自身体质和现实中复杂的陈旧伤、病之间的区别,导致在参照适用时存在混淆。

二、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适用“损伤参与度”减轻其交强险责任

(一)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具有公益性。其不仅有利于道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能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但交强险责任并非无限责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分别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认定,前者的功能在于确定责任是否成立,后者的功能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因此,在认定侵权责任已经成立并认定侵权责任范围的过程中,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者难以确定过错程度的情况下,责任大小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

同时,交强险责任范围也必须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来确定,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一方由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


(一)问题引入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分配的影响,一直是学术上、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最高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采用的是典型的法规目的说,其认为,在受害人无过错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因此,在2014年之后的类似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判决参照了案例24号,少部分因与指导案例的事实认定不尽相同而未参照。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对“自身体质”和“原有伤、病”进行区分,而直接参照指导案例,判决由侵害方承担全部损害责任的行为,是不严谨的。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中,不论是自身体质还是原有伤、病,都是不随主观转移的客观存在,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对“伤、病”的定义。本文对自身体质和原有伤、病的区分,将结合上文两个案例进行。

1.骨质疏松症(osteoporosis)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的骨密度和骨质量下降,骨微结构破坏,造成骨脆性增加,从而容易发生骨折的全身性骨病。骨质疏松症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二大类。原发性骨质疏松症又分为绝经后骨质疏松症(Ⅰ型)、老年性骨质疏松症(Ⅱ型)和特发性骨质疏松(包括青少年型)三种。绝经后骨质疏松症一般发生在妇女绝经后5~10年内;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一般指老人70岁后发生的骨质疏松;而特发性骨质疏松主要发生在青少年,病因尚不明。[⑥]

3.疾病 (disease),是机体在一定的条件下,受病因损害作用后,因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或者称为异常生命状态。病因包括致病的细菌、病毒、癌细胞、有毒有害物质或异常的情绪状态等。当外来的致病因素进入人体或在体内出现,并使人体原有的免疫防御系统的平衡状态或原有正常的平衡状态被打破时,将会导致疾病的发生。[⑧]

属于“自身体质”的老年型骨质疏松,是人体衰老过程中伴随出现的症状,主要是内因在起作用,符合一般人类发展过程。而伤残、疾病则是在外力或者病因作用下的异于健康人的状态。前者是自然衰老的产物,后者是异常生命活动的结果。因此,基于其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法律适用上自然也不应相同。

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影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说理部分采用的学说不尽相同。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主要采用的是原因力理论,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损伤结果的基础,而事故只是造成结果的诱因。在责任分配上,判决多依赖“损伤参与度”。而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法院采用的学说不仅包括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因力理论,还有法规目的说。自从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发布,目前法规目的说成为判案的主流。该学说认为只有事故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再认定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后,受害人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指导案例将“蛋壳脑袋规则”引入了司法实践,该学说认为“侵权人就扩大损害负责,不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

笔者认为,符合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自身体质”即年老型骨质疏松不构成损害结果在法律上的原因,只能作为环境条件,因为其存在并不阻碍因果关系的进行,也不对结果产生超出常人认知的推动作用,一切都在常人理解的范围内。在侵害人可预见的范围内,应当认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与损伤结果是相适应的,因而正常“自身体质”的存在,不能被侵害人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

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原有伤、病”遗留或者现存的损伤,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实践中的鉴定结果为实际致残等级,致残等级中包含原有伤、病。如果不将原有损伤对最后损伤结果的影响进行排除,则不利于认定侵权人实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则侵权人的过错与最后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有违公平原则。

3.诚然,从感性层面上讲,如果让一个基本实现正常生活的人,为其遭遇的不幸的变故承担一部分或者大部分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退一步讲,如果交通事故的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那么应当认为“原有伤、病”在其他很多场合也存在很大的并发性。但是毕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之一,加速加剧了“原有伤、病”的爆发,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存在“原有伤、病”的人也应当承担其自身将来可能或极可能(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要承担的损失。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损害参与度”,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分配双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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