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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作者:李海军  更新时间 : 2008-04-13  浏览量:4090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交强险保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道交法》76条虽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并不能径直理解为赔付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相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8条之规定,《道交法》76条所指的保险赔付对象恰恰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应当是交强险被保险人。根据《道交法》17条的明文规定,《道交法》76条的适用的前提基础是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8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仅局限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他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索赔的权利。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认为依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的观点,是对《道交法》及国家交强险制度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因此,在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而依法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

       二、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赋予交强险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是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争议纠纷的,只有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起诉权的问题上出现争议时,我们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来探究法律争议问题的法律答案。依据遵循立法原意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从《交强险条例》制定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交强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与正式出台的《交强险条例》相比较,最大的立法变化就是第三十条的变化。在立法机关向社会大众公开征求意见的交强险条例草案中第三十条规定“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出台的《交强险条例》第三十条却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在制定交强险条例的过程中,否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起诉权;而且在正式出台的《交强险条例》中明文规定了交强险赔偿出现纠纷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具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

        三、从诉讼程序上来看,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与第一被告(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形成的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关系,而第一被告(交通事故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的却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赔和不赔以及赔多和赔少等这些复杂的问题,应该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而不应放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此外,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完全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是完全错误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关于《交强险条例》第31条(或《保险法》50条)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文并未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词汇进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的字样;据此,《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法律规范的分类来看,该条文应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的一项权利,即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在交强险理赔中,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这是《交强险条例》第31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我们在处理交强险纠纷时,不能错误的把一项保险人对赔付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理解为是其必须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的义务,而错误的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赔付受害人的看法是对该《交强险条例》第31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五、从诉讼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看,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纠纷中的共同被告,将造成诉累,并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模糊了交通事故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争议焦点,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制度的设置的法律意义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治疗、减轻交通事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交通事故受害人要得到交强险制度的保障,完全可以通过被保险人在交强险的正常理赔程序中及时处理交强险的赔偿事宜,而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跳开交强险的正常理赔程序而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起诉下,保险公司必将据理力争,并通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等一系列法律程序以维护交强险条例的严肃性,维护保险行业交强险正常理赔程序的规范性,因此这必将导致诉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使得受害人不能及时的获得保险赔偿,从而不利于真正维护交通事故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从诉讼价值判断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不应当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交强险理赔程序,及时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无须在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从而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导致诉累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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