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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性质及相关立法规定探讨
来源:蒋安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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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形势下,现实生活中确存在着有关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居住权以保障自己居住权利的情况下,认定居住权的性质尤为重要。房屋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居住权从其内容上看最起码要包括占有、使用这两项权能,从文理上解释应属于部分所有权。现实中有人倾向认为居住权属于类似用益物权,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由于法律的滞后缺陷,现实中无明文规定,说其是用益物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该条第一次从立法层面上提出居住权的概念,但其具体含义和性质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

2007物权法草案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虽然立法机关最后未确立上述相关规定,但从该草案的关于居住权的规定看立法机关是把其作为用益物权进行立法保护的。

在物权法没有相关明确居住权的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一方享有房屋居住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正确的法律关系以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归属,合理解决立法缺失情况下的居住权实体权益保护问题呢?这就需要运用现有法律进行相应解释、系统分析、寻求裁判规则。

物权法中相关规定: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物权法基本原则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可以看出如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居住权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对房屋的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意味着涉及房屋利用的居住权纠纷是受物权法调整和保护的,是属于司法裁判案例所说的物权保护纠纷,这也说明物权法已概括间接地规定居住权是一种物权,只是未进一步明确其到底是什么物权而已,不然何以适用物权法保护?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居住权,但从第二条规定看其已将居住权作为物权加以保护,把居住权作为物权进行保护是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的。

      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被称为物权法定原则,该规定意图保护物权人的相关合法物权,但物权的范围、物权的外延与物权的种类是一个概念吗?我们不妨把物权法第二条作为物权的范围,即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关系外延: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该规定看物权的范围其外延是开放的,这符合现实生活中物权多样化的现实,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物权性质的权利未被明确规定为属于何种物权之前,应分析其是否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根据其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其是否具有物权性质,是否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如符合则是物权法保护的立法机关还未能明确其种类和内容的物权,但立法机关又利用物权法第二条概括地把其纳入物权保护的范围,以弥补立法滞后性的缺憾,确保审判机关在面对现实复杂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正确执法,有法可依,从而保护多样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应是立法机关的本意。

可惜现实中总有那么些学者专家们热衷于总结,搞了个物权法定原则,以为言简意赅能概括立法机关的本意;再加上有些人机械地运用法律解决复杂的现实法律问题,结果本来很容易解决的问题因为惯性思维和惰性思维变得很难或无法解决。其实只要系统地梳理法律条文,寻求立法精神本意,有些看似无明文规定的法条也可能在浩瀚法海中,就看你有没有海底捞针的耐心。

依物权法所有权属于物的归属类,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利用类,但物的利用并不仅仅限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屋的最基本的居住权能难道不是物的利用?居住权如不是物权的一种?那么房屋的价值如何体现?要知道购房人的核心利益就是居住,炒房者除外。

当法律运用成为难题时,规则是有法律规定依规定,无法律规定依法律解释,其次依政策、习惯,再次依诚信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有法律规定理解有歧义时文意解释应体现立法精神和客观公正原则,要贯穿上下法律条文,系统理解不能以偏概全,物权法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明确提出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基本原则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居住权应作为物权受物权法保护可谓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该司法解释中又明确提出房屋的居住权概念,可谓对物权法第二条的有益补充。

从以上分析看见以物权保护纠纷处理确认居住权纠纷是有法可循的。

换个角度讲,居住权应包括占用和使用两种权能,不然无法实现居住的目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包含居住权,也可以认为居住权是部分所有权,当然也是物权,亦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如是房屋所有人为自己设定居住权,仔细分析其实该居住权并非是设定新生的,而是房屋所有人在处分房屋时只是处分了该房屋的部分权利,而保留了所有权中的占用和使用权利,即保留了所有权中的居住权,那么该居住权来源于所有权,属于部分所有权,其应具有所有权的物权性质不难理解。

法律承认买卖不破租赁,举轻以明重,一般的租赁买卖尚不影响其法律关系,何况房屋所有人以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子为自己保留享有的居住权呢?

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㈠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居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鉴于其所属的权能性质及现实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有必要对其在物权法中明确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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