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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遭遇不平等就业,获赔精神损失二千元
来源:姚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1
浏览量:145

 

【前言】

《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但现实中,平等就业权往往只是纸面规定,多少女性就业者面对就业歧视无可奈何。此案例对于应聘者和用人单位,都有着学习和借鉴的价值。

 

【基本案情】

邓某某(女性)看到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3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后邓某某投递简历,并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初步达成签约意向并按要求做了入职体检,花费体检费120元。之后因未能及时签合同,邓某某即电话询问原因,速递公司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不批准签合同。邓某某就此提交了其与李某电话通话录像复制件予以证明。

邓某某称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综上,邓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赔偿入职体检费12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

 

【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速递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对于邓某某询问丧失应聘机会的原因是否因其为女性时,李某作了肯定的答复,能够证明某速递公司拒绝聘用邓某某的原因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邓某某平等就业的权利。某速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邓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最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速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某某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450元;后因当事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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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姚志杰
  • 执业律所:
    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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