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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注意的四项问题
来源:石万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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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民间借贷案件持续增多,借款人本着赚取利息的愿望出借资金,结果不仅未能得到利息,而且损失了本金。多数借贷案件的纠纷形成,是因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法律意识不强,自认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实质上未能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那么在民间借贷中,资金的出借人到底应该着重注意哪些问题呢?石万斌律师带您梳理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四个重点风险问题。

首先,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求,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生活中也有很多人介于熟人面子等问题,没有采取书面合同的方式,但是到了诉讼过程中,就出现了极大地问题:“如何证明没有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债权人将在这场战斗的开始败下了阵脚。

其次,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效力性规定,同时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在借款活动中,对于合同无效的事由应当予以避免,特别应当注意防范借贷行为可能与刑事犯罪相关联的情况,例如: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或借款用途是用于犯罪活动等。

再次,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生活中常见的“砍头息”是不被允许的,也不应计入实际的借款数额。同时《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那么在诉讼中就会出现举证困难,无法顺利得到支持的情况。同时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较以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变化较大,在以后签订借贷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

最后,生活中的借条应当对借款的用途进行说明,并明确记载于借条上。这条在日常生活容易被忽略的内容,恰恰有很大的作用,待我下一篇文章“借款合同范本使用”中,我将详细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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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石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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