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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裁判规则
来源:华亚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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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村委会开具证明、户口本曾用名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4、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解析】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一个纠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在一定时期比比皆是,个案案情又有所不同,如何根据合同的背景、约定及履行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应当说,很多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一纯粹一成不变的,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复合性,房屋买卖与借贷法律关系并存;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还会发生转化,起始为借贷,后期又转化为房屋买卖。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是,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然停留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且不能转换,如何转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约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当事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据此,借款人为借款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5、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方请求偿还欠款的,应否支持?

【解析】《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以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欠款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为凭据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系合伙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若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应予偿还欠款。

6、依据投资合作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的诉讼,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解析】当事人因投资合作所引发的欠款纠纷,欠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不仅关系到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关系到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利息的计算。《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据有关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数额及利息有争议,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清算协议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7、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解析】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特别是在合作合同明确规定了资金分配顺序的情形下,当事人独立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支持。

8、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解析】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9、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并签订了借条的,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解析】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交付,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因此签订的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证实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时,借条只是对合同未付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确认和处分,其虽然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应是“欠条”。当然,根据《规定》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10、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

【解析】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人抗辩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既要防止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出借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又要避免已获得借款的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废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生效。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亦即只有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评价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条前段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关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资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予以适用。

13、直系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解析】《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同样,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当事人如果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4、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解析】此类纠纷,认定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审查协议的性质,应从该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表面上是借贷或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的,应认定为名义上的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背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不道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15、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

【解析】《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则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时,需注意识别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依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6、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较大且主张交付方式为现金的,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此证据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应向原告释明其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举证的,  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17、当事人以债务清算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如何认定借贷事实?

【解析】债务清算协议,即当事人双方对一定时期以来发生的系列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清算协议等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全面审查清算协议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可合理怀疑情况,在其并无瑕疵,能够反映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金额的依据。

18、原告仅持有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主张汇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解析】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一方,但被告首先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方由原告继续举证。

19、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解析】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

20、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21、民间借贷合同中诸如“利率为1%”的约定,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

【解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之有无多寡,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2、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

【解析】根据《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从其约定,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解析】《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限度,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24、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可否干预?

【解析】《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因此,其中第六条关于利率的限制也相应废止。《规定》第二十六条前段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债务人承担利息过高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复利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

【解析】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分段予以计算。

这一规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

26、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的,能否推定其为担保人?

【解析】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27、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保证人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支付的利息,能否向借款人追偿?

【解析】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应及于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8、借人起诉时是否可以只起诉保证人?

1.如果保证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新借贷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属于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第一种情形,如果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该条的精神是原则上尊重出借人的选择,原则上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才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情形,如果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相对第一种情形,该种情形下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必须度”提高了许多。既然概括为“可以”追加,那也就意味着,法院也可以不追加。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保证人与借款人是主从关系,因此,只审查从债务不审查主债务,将有可能会有些历史遗留问题。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职权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2. 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

根据《新借贷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对于保证人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般保证人,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将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如根据案情需要,法院也可以依照职权追加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

29、网贷平台是否需要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

 

《新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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