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炤律师亲办案例
被侵权冒名股东解决及不应承担公司责任的法律解决方式
来源:张光炤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7
浏览量:2402

被侵权冒名股东解决及不应承担公司责任的法律解决方式

案件当事人:

甲,公司债权人;乙,公司;丙,公司股东;丁,公司股东。

案情简要:

丙冒名丁注册了乙公司,注册股东为丙和丁,验资报告显示,投资比例为丙80%,丁20%,丙为法定代表人。此后丙代表乙公司与甲发生业务关系,结欠甲若干债务,后因市场行情很差,乙公司停止了营运,也没有任何资产。甲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先向公安机关控告乙公司及股东丙,公安机关对丙做了询问笔录,丙承认了结欠款项的事实,同时承认公司的注册自己是向他人全资借贷的,注册成立后就归还了别人。公安机关对丁也做了笔录,丁对此事不知情,并承认没有投资过公司。此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该行为立案调查。甲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款项,同时以没有根据公司法规定如实出资为由,起诉了丙和丁,要求两股东在没有出资限额范围内,对甲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代理了丁。

案件审理经过:

律师代理了案件后,参加了庭审,主张丁系冒名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对债权人来说,丁就是公司的股东,而丁承认没有出资,就应该在没有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法院的这种认识,律师虽然不能认可,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向法院提出了案件中止审理申请,另行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股东登记的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答辩称,他们是依法进行登记。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所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形式合法,他们就可以登记,他们没有违反行为,所以登记行为有效。

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合法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权利人如何救济?

代理律师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资料,也查阅了大量的审理案件,目前我国对类似的案件处理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因此本案实属疑难案件。

代理律师认为,我们的诉请不是确认登记行为违反,而是要求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诉请的是基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提出的。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资料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虚假登记都有查证和处罚的义务,不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发现了违反的登记行为,登记机关都应该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要求判令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撤销其对当事人作为股东的登记。

案件处理结果:

1、  关于行政诉讼:工商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的庭审记录,证实登记行为没有取得丁的同意,最后做出了撤销工商登记。

2、  民事诉讼:甲撤销了对丁的民事诉讼。

本案的案后思考:

一、工商登记错误行为的救济途径。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相关条文规定不明确,法律理论的观点也不一致,相关法院的判据也差异很大。

代理律师认为,从多数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来看,好像是属于形式审查。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该条规定的属于实质审查。因此律师认为,我国法律对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定的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制度,在登记机关发现登记资料存疑,或者有人对登记资料提出异议的时候,登记机关应该进行实质审查。所以,虽然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从形式审查上没有错误,但如果通过各种方法发现资料有错误的时候,登记机关还是要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果因为没有实质审查造成错误的,就应该纠正。

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审查有误,造成对其他权利人权利损害的,其他权利人有权提出权利主张,登记机关应该依法审查自己的登记行为,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登记机关不能因为形式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而免责。其有依法纠正错误的义务,而不是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本案得出的重要法律规则:

1、  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而不是其自认的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如果实质审查错误,登记机关应该纠正。

2、  在发现了因为申请人的行为而导致登记错误时,登记机关不是完全免责,其应该承担纠正错误的责任。这个责任不是行政违法行为,而是纠正错误的行为,即不是因为行政行为违反而承担责任,而是要依法履行职责,纠正错误,如果不纠正错误,那就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诉请行政行为违法,则可能会导致败诉的结果。

二、被冒名登记的股东维权问题。

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类判决中,有的法院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做出判决,认定冒名股东不承担责任;有的法院是不认定存在冒名股东的事实,而根据行政机关的登记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这种判决不一致的现象造成了我国司法不统一的严重后果,危害很大。

律师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是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最后机关,如果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的登记错误,一般不能视而不见,以司法和行政独立为由,听任根据错误的行政行为结果做出判决,那样的结果只能是又一次错误。因此法院在发现类似问题的时候,应该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请行政机关纠正错误后,根据最终的行政行为结果做出判决。

本案作为一个折中的案例,在发现行政机关错误后,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纠正错误的义务,来解决法院审理案件的先决问题,也是一个比较有效,而且可以遵循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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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光炤
  • 执业律所:
    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4*********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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